(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8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中山市横栏镇裕祥西路37号旁边小巷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已判刑)收购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粤T6X3**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2014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颐景园春雨1栋2101房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粤T6X3**号摩托车信息登记资料、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谭某某、钟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