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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林,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原告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殷月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泰兴中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物业公司),现变更为阳光物业公司。被告在泰兴中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中丹·金色家园21号楼505室住房,房屋面积138.16平方米。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中丹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约定由中丹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中丹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如果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中丹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应于2012年1月1-15日缴纳2012年度的物业费,2013年1月1-15日缴纳2013年度的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未交纳。2013年10月10日,中丹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被告仍未缴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492元和滞纳金1670元,共计人民币51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斌是泰兴市贻芳路中丹·金色家园21号楼505室业主。2008年4月10日,泰兴市物价局作出泰价(2008)28号《关于金色家园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金色家园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高层每月0.8元/㎡,预收公区能源费60元/户、生活垃圾处理费60元/户、电梯运行费300元/户。2010年4月16日,原中丹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斌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一份,约定:中丹物业公司为被告所购买的泰兴市贻芳路中丹·金色家园21号楼505室(建筑面积为138.16㎡)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80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应缴纳年度首月的1-15日缴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协议中对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中丹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缴纳了2011年之前的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但自2012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区能耗费、垃圾处理费及电梯运行费。本院认为,原告阳光物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由原中丹物业公司变更登记而来,故原中丹物业公司享有的权利原告阳光物业公司有权主张。原中丹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斌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由于原中丹物业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现原告有权获得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物业服务等费用,并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考虑原中丹物业公司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根据实际情况,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综上,被告朱斌应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各项物业服务费用为2444.4元、滞纳金1169元,合计人民币36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2444.4元、滞纳金1169元,合计人民币36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