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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6年11月24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89年12月2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马某丙。同居后被告带原告外出打工,但被告整天沉迷于网吧,双方的生活只能靠原告微薄的收入来维持。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不管不问,孩子7个月时将其抱走。现原告要求:1、所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同去杭州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7月回到民和。所生男孩马某丙出生后,原告只照顾孩子9天后回娘家一直未归。现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6000元,返还价值9980元的黄金首饰,返还礼品费用10000元,共计959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马某丙,孩子出生一月左右,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男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所生男孩马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青海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男孩虽未达两周岁,但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提出的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所生男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马某乙子女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慧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