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康传涛与冯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传涛,冯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康传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传涛与被告冯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新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冯冲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传涛诉称,2012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冯冲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327国道泉林镇马家庄村东处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冲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较重,首次住院的损失已经诉讼解决,现二次手术也已完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19813.60元。被告冯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应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后,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403及143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经分别承担了赔偿款。被告冯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在核实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果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冯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马家庄村东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康传涛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伤,原告康传涛、乘车人李庆华、李振可受伤(已另案处理),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2)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传涛、乘车人李庆华、李振可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曾起诉先期医疗费,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先期损失151901.62元。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7641.34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骨髓炎术后骨缺损;2、左跟腱挛缩,建议:门诊随诊、二月后复查、禁止负重。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及平邑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76.80元。2014年9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胫骨骨髓炎术后,3、右股骨内固定存留,建议:逐步动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2万元左右(顺利时)。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014年10月2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传涛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小腿严重碾挫开放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后血管束断裂、小腿肌肉后群挫裂伤、胫神经损伤、腓肠神经挫裂缺损,胫前血管、神经束损伤,左跟腱挛缩,继发胫骨骨髓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3、骨折愈合还有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万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传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小腿软组织严重碾挫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九级伤残,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其伤情严重,一直未上班。(2012)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22.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风云在院陪护,(2012)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乔风云的月平均工资为3245.30元。原告主张其有被抚养人二人:其父亲康德伦,1958年4月10日出生;其儿子康家兴,2008年9月30日出生。泗水县泉林镇马连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康德伦系二级××,平常生活需他人照顾,其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康传涛于2012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家休养治疗。康德伦主要生活来源为康传涛,现因其家庭二名劳动力均××,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另提供康德伦的××认证,证实康德伦系肢体二级××。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2年9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二位伤者李庆华、李振可诉至本院,本院出具了(2012)泗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庆华、李振可损失7428.45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冲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康传涛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伤,原告康传涛、乘车人李庆华、李振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传涛、乘车人李庆华、李振可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分述包括:1、医疗费18618.14元;2、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222.30元计算,每天107.40元,因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系2013年10月4日,至发生时误工400天,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其出院情况为: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后骨缺损,治愈;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左跟腱挛缩,治愈。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为460天,减去(2012)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83天,误工377天,计款40489.8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乔风云月平均工资3245.30元,每天108.10元,护理11天,计款118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1天,计款330元;5、伤残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22%,计款52280.80元;被抚养人康德伦生活费,因其系肢体二级××,虽未到退休年龄,但根据××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肢体二级伤残系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需要原告抚养,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应予以支持,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962元,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22%,除以2人,计款17516.40元;被抚养人康家兴生活费,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962元,赔偿12年,乘以伤残等级22%,除以2人,计款10509.84元,合计80307.04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65734.08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573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159330.07元,在剩余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2669.93元。余款3064.15元,应由被告冯冲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传涛损失162669.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冯冲赔偿原告康传涛306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冯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