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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何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郭某某,女,土族,生于1990年1月17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吉林,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土族,生于1983年4月4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缺席)。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应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此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我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撤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分居达两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应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