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冬寒、陈冬寒与被告蔡成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与蔡成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寒,蔡成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陈冬寒。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圆圆,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号。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寒与被告蔡成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张圆圆;被告蔡成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寒诉称,2014年5月15日5时18分,蔡成存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L×××××号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盐路交口时,车右前部撞在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右拐弯的张建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造成两车损坏、张建军及其驮带的乘车人陈冬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成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冬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裂伤;5、右锁骨骨折;6、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磷血症;7、泌尿系感染;8、急性心肌损伤;9、右头皮下血肿等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误工费29517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3527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9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43263.2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成存承担6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194139.86元,放弃其在重症监护室的护理期限,即护理期主张133天,护理费损失变更为1773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3张、住院病案3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份,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盛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侯卫国户卡,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据6、鉴定报告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陈冬寒的头部损伤致肢体运动障碍为七级伤残;陈冬寒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陈冬寒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为六级伤残及原告鉴定费损失;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津居住一年以上;证据8、新蔡县孙召镇民政所、新蔡县孙召镇大马庄村民委员会、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孙道英无生活来源证明、子女抚养费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扶养人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蔡成存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张建军骑电动车是逆行,我认为我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津L×××××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我没有赔偿能力,对不足部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具体应该是什么比例我也不懂请法庭依法认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蔡成存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我方只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计算的期限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5时18分,蔡成存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L×××××号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盐路交口时,车右前部撞在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右拐弯的张建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造成两车损坏、张建军及其驮带的乘车人陈冬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蔡成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冬寒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建军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7月2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日到海洋石油总医院重症监护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6日,原告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裂伤;5、右锁骨骨折;6、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磷血症;7、泌尿系感染;8、急性心肌损伤;9、右头皮下血肿等伤。2014年1月2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4)伤鉴字第05513-06号】:1、陈冬寒的头部损伤致肢体运动障碍为Ⅶ(七级)伤残。2、陈冬寒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2014年12月25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安精司鉴(2014)精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Ⅵ级伤残(GB18667-2002标准4.6.la)。原告支付医疗费194139.86元,支付鉴定费4920元。被告蔡成存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两人:原告之母孙道英,1948年1月2日出生,扶养人为4人;原告之女侯玉琢,2005年10月10日出生,扶养人为2人。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3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份、鉴定报告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新蔡县孙召镇民政所、新蔡县孙召镇大马庄村民委员会、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孙道英无生活来源证明、子女抚养费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被告蔡成存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出的张建军逆向行驶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并因此承担了事故责任,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成存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139.8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114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的营养期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9517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为253天,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虽然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规定,误工期最长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252天。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一份误工证明,且该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252天=197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7733元,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的护理期150天,扣除重症期间的护理期17天,实际主张13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其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133天=104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52706.4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且该居住证明仅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在新城村新发里1排13号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为:15405元/年×20年×54%=1663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94392元,原告提供了新蔡县孙召镇民政所、新蔡县孙召镇大马庄村民委员会、新蔡县公安局孙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孙道英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子女抚养费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孙道英:10155元/年×14年×54%÷4人=19192.95元;侯玉琢:10155元/年×9年×54%÷2人=24676.65元,共计4386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为210243.6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49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成存为原告支付的现金7000元,要求扣减或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寒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蔡成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寒医疗费1841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717元、护理费10406元、残疾赔偿金11524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20元,共计349826.46元的60%,扣除被告蔡成存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实际赔偿202895.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陈冬寒负担684元(已交纳),被告蔡成存负担13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