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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成财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2年3月10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08年9月至今任村支书。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委托辩护人,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协助政府上报该村受灾群众倒房户的职务便利,以其儿媳朱某甲的名义将其房屋虚报为2010、2011年水灾倒房救助对象,共骗取救助款26000元。2、2013年政府实施林下经济政策期间,利用初审本村林下经济示范户扶持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自己虚报为林下养鸡示范户,骗取政府扶持资金5000元。3、2013年新农村建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村主任彭某甲、村文书沙某甲让该村村民李某甲以领取村办公室修缮款的名义虚列支出9664.8元,彭某甲、沙某甲各分得3220元,王某甲分得322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甲、范某甲等人证言,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甲亦与供认。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但认为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平时表现好,曾因公致残,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同时向法庭递交了被告人担任村干部期间的多次荣誉证书以及诊断证明和残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贪污的事实有:一、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协助政府上报该村受灾群众倒房户的职务便利,授意村文书沙某甲以其儿媳朱某甲的名义将其位于郑家庄村对门沟组沟口处(也叫克码石)的三间搭一厦没有受损的土木结构房屋上报为2010、2011年水灾倒房救助对象,共骗取救助款26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救助款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西照川镇民政办情况说明证实,朱某甲名下2010年“7.23”水灾、2011年“9.14”水灾的倒房补助申报原始资料遗失。2、西照川镇2010年“7.23”倒、危房户补助款台帐证实,西照川镇财政所向类别为“三无户”、户名为“朱某甲”的账户拨付救助款是10000元。3、西照川镇2011年“9.14”倒、危房户补助款台帐证实,西照川镇财政所向类别为“倒房户”、户名为“朱某甲”的账户拨付救助款是16000元。4、朱某甲存折复印件证实,户名为“朱某甲”、账号为2708031201101000274994的存折账户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拨入危房改造款10000元,2011年12月18日拨入倒房补助款16000元。5、朱某甲账户查询记录相关凭证证实,户名为“朱某甲”、账号为2708031201101000274994的账户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取款1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取款16000元,且该两笔交易的取款凭条“客户审核”栏确认签字为:朱某甲、王某甲。6、王某甲卖房契约及房屋照片证实,王某甲于古历2012年12月26日将其位于郑家庄村对门沟组克码石处的3.5间土木结构房屋以80000元价格卖给程某甲。7、山政办发(2010)108号、131号关于灾后民房恢复重建的相关文件证实,灾后建房对象、灾后民房恢复重建范围、灾民建房对象审批程序。8、证人证言①沙某甲、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程某甲等人证言证实,王某甲位于郑家庄村对门沟组沟口处(也叫克码石)的三间搭一厦的土木结构房屋在2010、2011年水灾时,虽然有泥石流涌于房后,但房屋没有因灾受损或倒塌。此处房屋在2011年以80000元卖给李某丙(系程某甲岳父),李某丙的大女儿和女婿程某甲一直居住在此,同年被告人王某甲就搬至新农村安置点的两层砖房住居。②朱某乙、范某甲证言证实,倒房救助申报程序是由受灾群众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核查后上报镇政府,镇政府再逐级上报审批。村委会主要是负责对全村灾情摸底汇总,汇总后制作表册进行上报。按照救灾政策要求,房屋没有倒塌,或者在灾害中倒塌但没有重建,在灾害中受损但没有倒塌,而是在其他地方重建房屋的,都不能享受倒房补助。③彭某甲证言证实,村上开会时,支书王某甲给他和沙某甲说以她儿媳妇朱某甲的名义上报倒房救助,他俩觉得村支书都说了这话也就同意了。在确定倒房户名单的时候把朱某甲名字加了上去,名单确定后沙某甲在上面盖的村委会的公章,他把名单拿到镇上民政办。二、2013年政府实施林下经济政策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了骗取扶持资金,利用初审本村林下经济示范户扶持资金的职务便利,租借他人养殖的鸡,应付检查验收,将自己上报为林下养鸡示范户,骗取政府扶持资金5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扶持资金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山阳县立体生态农业示范户发展工作申请验收表、林下经济示范户验收结果登记表及验收兑现扶持资金审批表证明:经郑家庄村村委会同意和镇政府及验收组同意后,确定将王某甲经营的散养土鸡项目为林下经济示范户并上报给予扶持资金。2、山政林发(2014)1号关于确认2013年度立体生态农业示范户扶持资金的通知及西照川镇2013年林下经济扶持资金兑现发放花名册证明:县林业局给予王某甲0.5万元的林下经济扶持资金,王某甲本人签字确认后已经领取。3、领款人分别为“全某甲、余某乙、余某甲、冯某”,金额分别为“2300元、2700元、3800元、3200元”的四张领条证实,余某甲以其本人、全某甲、余某乙、冯某四人名义打了四张领条,共计12000元,用于给村支书王某甲报账领取租金12000元。4、证人证言①沙某甲证实,2013年新农村建设期间,照川镇政府让她村发动群众搞林下养鸡项目,因没有人愿意搞,实际上她村就没有发展林下养鸡项目。她只知道从东河养鸡场租赁了一批鸡放到裴某甲家里喂养,具体情况她不清楚。村上公章平时是她保管的,但是村支书王某甲、村长彭某甲分别向她借过几次公章用。这张林下经济示范户验收兑现扶持资金审批表上村委会意见栏的“同意上报”几个字不是她签的,村委会公章也不是她盖的。②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照川镇政府的干部找他说郑家庄村新农村建设有一个林下养鸡项目,现在上面要来检查,想从他的鸡场借土鸡。经过协商,他同意租给郑家庄村土鸡800只,租用时间为一个月,每只鸡给付15元租金,郑家庄村共计给他支付租金12000元,800只土鸡运到郑家庄村指定的地点(裴某甲家)并且在检查结束后又拉回来,同时负责喂养。事后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让他提供金额为12000元的领条好让报账,让他多打几张只要金额凑够12000元就行了。电话打过之后,他自己打了一张领条,又以给他干活的全某甲、余某乙、冯某名义打了三张领条,并且分别找他们在领条上盖章,这几张领条金额加起来共计12000元。③裴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村上干部和镇上干部找她,让办养鸡场。她身体不好,没有同意。之后,村干部又找她说村上要办养鸡场,想租用她家在铁厂的老房作为鸡舍,她就同意了。村上让她和她丈夫胡某甲、李某丁三人将她家老房收拾一下,他三个人干了四天。之后,村上就从东河养鸡场拉来了大概1000多只鸡,放在这里一个来月。这些鸡是由她喂养的,鸡饲料是姓余的拉来的。上面检查结束后,姓余的就把鸡拉回去了。她在村上领取胡某甲、李某丁干四天活的工钱1200元,租用房的费用2000元,领取喂养鸡工费2000元。④李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他们村新农村建设时,村上说要办养鸡场,但一直就没有实施,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村委会为了应付检查,将裴某甲家在南坪组铁厂的养鸡场说成是村上办的养鸡场,他在那里帮忙干活了。村上从东河养鸡场拉了七八百只鸡放到裴某甲家的养鸡场,养了两三个月。上面检查结束后,他从裴某甲那里领了三天活的工钱300元。⑤仝某甲、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山阳县全面施行林下经济政策,林业局全面负责这项工作,林业站负责本镇辖区内林下经济推广工作。他们当时实地检查发现王某甲名下的林下养鸡项目符合上报条件。“立体生态农业示范户验收兑现扶持资金审批表”上村委会意见栏中“同意上报”的意见是仝某甲给代写的,王某甲给盖的村上的公章后进行了上报。三、2013年新农村建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提议,伙同村主任彭某甲、村文书沙某甲让该村村民李某甲以领取村办公室修缮款的名义虚开领条,从郑家庄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中套出现金9664.8元,彭某甲、沙某甲各分得3220元,王某甲分得3224.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新农村建设资金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支凭证及领条证实,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收支凭证及李某甲出具的金额为“9664.8元”的虚假领条。2、西照川镇财政所证明证实,郑家庄村村委会2013年度表册凭证中“今领到2013年7月26日给郑家庄村办公室修缮房款共9664.80元,领款人:李某甲”的领条系从郑家庄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中支付。3、彭某甲、沙某甲二人的检讨材料证实,其三人合伙套取专项资金的事实经过。4、证人证言①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和王某甲、沙某甲都在村办公室,王某甲对他俩说平时村上事情多,待遇差,想办法给弄些钱用,他们俩都同意了,最后商量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出来一些钱给他们发些补助。事后,王某甲就安排他去找李某甲开一张金额为9600余元的领条。几天后他给李某甲说,“她以前给村上写的那张9600余元的条子支书给弄丢了,让再重新给补一张。”李某甲听后没说啥就给补了一张9600余元的领条。第二天他就把这张领条在村办公室,给了王某甲,大概两个月时间左右,在村办公室王某甲当他和沙某甲的面说钱弄出来了,给他两个人每人分了3220元。②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她和村支书王某甲、村主任彭某甲在村办公室,王某甲给他们说村干部工作辛苦、工资低,想办法开假发票报销后给他们三人发些补助,他们都同意。后来怎么套的钱她说不清,之后王某甲在办公室给了她3200多元。③李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水灾导致郑家庄村小学受损,他承包了小学的修缮工程。2013年新农村建设时,他承包了猪圈厕所的粉刷、勾石坝。2010年他承包郑家庄小学修缮工程连工带料共计工程款19000元,钱他都领了,而且打的有领条。第二次他从王某甲那里领取修缮小学工程款9664.8元,还是打的有领条。2013年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彭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原来打的一张学校修补的条子掉了,让他给补一个。他不太愿意,但彭某甲说王支书把前面打的那个条子弄丢了,所以要补一个。他就打了“今领到2013年7月26日给郑家庄村办公室修缮房款9664.8元,领款人:李某甲2013.5.18”的这张领条。但他要说明的是这张领条中“2013年7月26日”中的“3”是别人给改的,当时他写的是2011年,这张领条是他按照彭某甲要求补写的,不存在领款。④曾某甲证言证实,“今领到2013年7月26日给郑家庄村办公室修缮房款共9664.80元。领款人:李某甲2013.5.18”的这张领条,通过翻阅会计凭证,可以看出这项支出是从郑家庄村新农村建设账务中支出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属于专款专用,其账务也是由村干部经手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中共西照川镇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于2008年9月至今担任郑家庄村支部书记。3、扣押清单证实,王某甲上交赃款37225元,彭某甲上交违纪资金3220元,沙某甲上交违纪资金3220元。4、王某甲自书交待材料、悔过书证实被告人贪污的事实。5、王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证实,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贪污犯罪的事实。6、王某甲供述证实,他看到检察机关把村文书沙某甲带走了,心里很害怕,就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同时证实,2010年“7.23”水灾发生后,他家房屋(当时他家住在郑家庄村对门沟组克码石)后出现滑坡体,房没有倒塌,为此政府将他家确定为危房改造户,让他在灾后安置小区建房,并享受危房改造补助7900元。镇政府让他们村摸底全村受灾情况进行上报时,为了套取补贴款就以其儿媳朱某甲的名义上报了倒房救助,并且是以“三无户”的类型上报的,从中骗取10000元倒房补助。当时钱打在朱某甲的一卡通上,他将钱从卡上领出来后用于安置小区建房了。2011年,照川又发生“9.14”水灾,这次水灾中他家的房屋(克码石的房屋)没有受损。在村委会摸底上报受灾情况时,他又以朱某甲的名义上报了倒房救助,从中骗取16000元的倒房救助款,从朱某甲一卡通上把这16000元取出来后用于建房花用了。2013年新农村建设期间,镇政府要求他们村鼓励群众发展林下养鸡项目,群众都不愿意发展,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上就租赁了裴某甲家作为养鸡场,他负责联系照川镇东河养鸡场的余某甲协商以12000元的租金把鸡租下,鸡的运费、喂养人员工资以及鸡饲料的提供都是由余某甲承担,检查结束后又把鸡拉走。事情结束后他让余提供金额为12000元的多张领条以便报账,他想通过这个事情弄些钱,就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林下养鸡扶持资金,并在镇林业站的指导下在兑现扶持资金审批表上村委会意见栏填写“同意上报”,自己将村委会的公章盖上。县林业局领导来验收时他把验收人员带到裴某甲家的养鸡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他从县林业局领取了5000元的扶持资金,并把这些钱用于个人花用。在2013年新农村建设期间,他考虑到他们村干部工资低、没有其他收入,就想弄些钱给他们三人发补助。2013年的一天,他把这个想法告知了彭某甲和沙某甲,他俩都同意。他就安排彭某甲找李某甲开一张金额为9664.8元的领条入村财务账,套取的现金9664.8元资金来源是财政给他们村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资金。之后,他们三人将套出的9664.8平分了,每人分得3220元,剩余的零头他们二人没有要,都让他拿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又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有资金40664.8元,个人所得342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在贪污新农村建设资金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数退还赃款,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平时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的诊断证明、荣誉证书和残疾证等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贪污犯罪事实以及处理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予采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赃款37225元,由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