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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祝兆旗、祝建村与邵兆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兆旗,祝建村,邵兆强,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祝兆旗,农民。原告:祝建村,农民。被告:邵兆强,农民。被告:李强,成年,农民。原告祝兆旗、祝建村诉被告邵兆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兆旗、祝建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兆强、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兆旗、祝建村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邵兆强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李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兆强未答辩。被告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邻居。2014年3月10日,被告邵兆强经被告李强担保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邵兆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到二原告现金6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在书写借条时,被告邵兆强把原告祝建村的名字写成“祝建春”。被告李强在借条下方书写有“保人:李强”的内容。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原告虽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借条上亦未载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款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兆强借二原告现金后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被告邵兆强现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邵兆强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被告间的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强的保证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李强尚在保证期间内,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祝兆旗、祝建村借款6万元。二、被告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兆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邵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