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独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晓诉被告石显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晓,石显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独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金晓。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显亮。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晓诉被告石显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晓的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石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晓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50分,原被告二车在方城县独树镇招抚岗路口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修理费花去8678元。依照“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购未购交强险,理应自己承担对方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赔偿车辆修理费8678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金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金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李金晓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由社旗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豫R3A1**号车辆修理明细单2页;5、由社旗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发票87张;被告石显亮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而且有些项目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若承担责任,仅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3日17时50分,黄伟驾驶李金晓所有的豫R3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招抚岗路口,与由西向东石显亮驾驶的豫R7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显亮及豫R3A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姜桂荣、黄长云、黄书琴、李德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显亮无责任,乘坐人姜桂荣、黄长云、黄书琴、李德东无责任。原告李金晓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赔偿车辆修理费8678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石显亮系豫R7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豫R7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黄伟驾驶原告李金晓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石显亮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石显亮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石显亮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李金晓主张车辆维修费用8768元,但其提供的维修明细系手工书写,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且原告未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