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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姜宜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宜创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宜创,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月芳,阳江市阳东区法律援助处律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宜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梅、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宜创及其辩护人戴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姜宜创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某某厂担任厂长的便利,在广州一名叫“黄老板”的男子电话联系其要求某厂加工生产一批“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时,姜宜创不告知某厂的老板,私自接下“黄老板”的订单,为其生产“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被告人姜宜创接下订单后,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黄老板”提供的布料交由某单位加工成半成品后,委托黎某经营的某水洗厂将上述半成品送去被告人姜宜创指定的刺绣厂刺绣“LACOSTE”品牌商标,并由某洗水厂进行洗水加工工序,随后由某制衣厂负责安排工人剪线头、钉纽扣、打包装等加工工序。2014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某制衣厂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4032条,其中,被告人姜宜创的有2000条。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4032条“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的单价为675元/条,2000条“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价值135万元。同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将被告人姜宜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宜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林某、司某、黎某、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货单、出货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产品价格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辩护人提供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加工服装的所有原材料均由“黄老板”提供,被告人姜宜创交由永恒服装厂等进行加工,被告人姜宜创是处于中介地位,起辅助作用,且获利低微,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姜宜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宜创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宜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总额13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宜创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姜宜创在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为别人加工生产休闲裤,从双方联系、姜宜创收取材料交某单位生产半成品、委托阳江市某洗水厂、某制衣厂为其加工假冒“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整个生产过程都由被告人姜宜创组织安排,其在生产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宜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公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宜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宜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