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珏,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被告驾驶辽D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洲区绥化路新太河卫生室门前时,操作不当,撞倒原告,原告当即到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治疗21天,二级护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277.62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482元、复印费26元、物品损失费209元、褥疮垫918元,以上共计151200.62元,被告垫付30000元,该起事故经东洲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00.6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治疗经过需看证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费数额过高,计算不合理,褥疮垫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想赔,诉讼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原告、赵丽霞和于祥平在东洲区绥化路新太河卫生室门前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辽D90D**号小型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冠状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S2右肺挫伤、右胸腔积液、胸壁挫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21天,二级护理,由其女刘莹护理(系城镇居民),医疗诊断休息一个月。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责,王某某、赵丽霞、于祥平无责。2015年1月15日,抚顺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损伤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02号《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治疗和诉讼支出医疗费25277.62元、复印费26元、伤残鉴定费880元、诉讼费272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0000元。另查,案发时被告驾驶的辽D90D**号小型客车无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户口簿、误工证明和当事人开庭笔录等记录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辽D90D**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应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复印费、伤残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原告诉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按每日50元计算,共误工51天,被告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计算;关于原告受损鞋子赔偿一节,被告无异议,上述内容均与法不悖,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年龄截止至定残日不到61周岁,故本院应按20年和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相应的伤残系数综合计算。此次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根据其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15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褥疮垫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购买褥疮垫的行为属人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经审查核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77.62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6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物品损失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9814.9元(包括:医疗费25277.62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6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物品损失20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治疗费30000元,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1198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微审 判 员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