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建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翻新苹果品牌手机,即更换后盖、屏幕等配件,后出售牟利。2014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抓获被告人高某甲,并查获已翻新好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用于翻新的假冒苹果手机品牌的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查获的53部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760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查扣的翻新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实际上是按翻新机价格销售的,其是打工的,老板是陈某丁。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4年3月起,由陈某丁(另案处理)出资,被告人高某甲与陈某丁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并购买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工人在陈某丁租赁的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进行拆卸、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高某甲负责员工生产、管理,发放工资,被告人高某甲与陈某丁口头约定利润分成。2014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53部(其中iPhone539部、5S14部)、后盖20个及电动螺丝刀、电烙铁等维修翻新工具一批。经查,上述53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后壳及作案工具;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高某乙、周某、黄某、陈某丁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均证称被告人高某甲是负责人,翻新用的手机和配件都是高某甲购买;证人陈某甲还证称老板是汕头人;证人高某乙证称其由高某甲介绍到御景华城6栋16K上班,帮一个姓陈的老板翻新、加工苹果手机;证人黄某证称其是御景华城6栋16K业主,房子租给一个叫林某苗的人,签订合同时陈某丁在场,通过陈某丁账户向其交租金,证人黄某辨认出林某苗、陈某丁;证人陈某丁证称其与高某甲合伙做加工、翻新苹果品牌手机生意,由其出资,高某甲负责员工生产的管理、发放工资,利润双方平分。翻新好的苹果5S销售价2700元、苹果5销售价1800元。3、被害单位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53部手机及手机后盖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供称其从2013年11月开始帮朋友陈某丁做翻新手机,地方是陈某丁租的,其算是主管,工资由陈某丁发放,翻新好的苹果5S销售价2800元,苹果5及5C销售价18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显示屏、后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被告人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相同。公安机关缴扣的53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上的“”、“”标识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人高某甲以上述方式翻新手机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人高某甲已对涉案53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行为,该53部已翻新的手机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高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10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甲未经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8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对整个犯罪过程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资金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其辩称为老板打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