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伏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伏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746号原告吴伏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裕华路181号省地税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原告吴伏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伏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翔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4时30分,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覃士双部分医疗费用,后经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多赔付受害人覃士双10552.62元,由被告在其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055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贺玉华系牌号为湘A×××××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5月6日,原告驾驶该机动车不慎将受害人覃士双撞倒,致使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覃士双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垫付26400元,应承担15847.38元,多支付10552.62元,原告多支付部分由被告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9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2013)岳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686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牌号为湘A×××××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就该机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5847.38元,其先行垫付26400元,多垫付10552.62元,多垫付部分由被告在赔偿中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055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吴伏秋交通事故垫付款1055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