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小名“**”、“**”,绰号“**”,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8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燕、段银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没有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伪造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4502.88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书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情况、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县**政府补贴信息、户口、发票、产品识别卡、向某甲5月份至11月份向**县财政局领取补贴的情况、2012年6月份至7月份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金身份信息、**县商务局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首页信息及证明、《**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左某甲、向某己、左某乙、彭某甲、向某庚、彭某乙、向某辛、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明某某、冯某某、彭某丙、向某壬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64502.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在**县**镇开设“**电器经营部”从事家电经营,并于2008年12月17日成为国家家电下乡项目中的家电销售商。根据《**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农民在指定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后可以按照销售价格13%的比例领取家电下乡补贴。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利用家电下乡补贴领取实际操作中的漏洞,在没有销售电器的情况下借用居民李某某、向某癸、胡某某等32人的姓名,并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向**县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4502.88元。2013年8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向某甲退缴涉案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没有销售电器的情况下,伪造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4502.88元的具体事实经过。2、证人向某乙、向某戊的证言,证明向某甲分别借向某乙、向某戊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行卡,卡一直是向某甲在使用,没有给向某乙、向某戊。3、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在国家家电下乡期间,向某丙在向某甲经营的“**电器经营部”购买了三件国家家电下乡商品后,向某丙把其户口本和粮食直补本给向某甲办理手续,领取家电补贴。4、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向某甲多次借向某丁的户口本、身份证、粮食直补本领取国家补贴金的事实。5、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国家家电下乡期间,左某甲在向某甲经营的“**电器经营部”购买家电下乡商品时,向某甲借走了左某甲的户口本。6、证人向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向某己在向某甲处购买了家电下乡商品后将自己的户口本给向某甲复印,由向某甲申报国家家电下乡商品补贴资金。向某己还给向某甲借过户口本和身份证用于别人在向某甲处购买家电下乡商品。7、证人左某乙、向某庚、彭某乙、向某辛、张某甲的证言,均证明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期间,左某乙、向某庚、彭某乙、向某辛、张某甲在向某甲处购买了家电下乡商品后,由向某甲申报国家家电下乡商品补贴资金。在购买家电下乡商品时,左某乙、向某庚、彭某乙、向某辛、张某甲给向某甲借过户口本、身份证和农业直补本。8、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彭某甲在向某甲处购买了家电下乡商品后,按照相关规定领取了国家家电下乡商品补贴资金。在购买家电下乡商品时,彭某甲给向某甲借过身份证。9、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期间,王某某、张某乙、明某某在向某甲处购买家电下乡商品时,将自己的户口本和粮食直补本借给向某甲,用于申报其购买的国家家电下乡商品补贴资金。10、证人冯某某、彭某丙、向某壬的证言,均证明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期间,冯某某、彭某丙、向某壬在向某甲处购买过家电下乡商品。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经营的“**电器经营部”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1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县公安局向古丈县建设银行调取向某戊、向某乙、李某、左某乙、万某、唐某某、田某某等人的建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13、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户名为左某乙、万某、唐某某、向某戊、李某、田某某、向某乙等人,2012年至2013年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14、**县***政府补贴信息,证明2010年10月18日,向某甲代替向某子、向某丑、胡某、彭某丁、向某己、彭某戊等6人,领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实。15、户口、发票、产品识别卡,证明向某己、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购买太阳能、空调、彩电等电器申报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基本情况。16、向某甲5月份至11月份向**县财政局领取补贴的情况,证明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向某甲向**县财政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金的相关情况。17、2012年6月份至7月份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金身份信息,证明2013年9月5日,经**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通过**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李某某、向某癸等32人不存在。18、**县商务局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首页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经营的“**电器经营部”,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19、《**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省农村消费者,在全省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购买中标的家电产品后,持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户口薄原件、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购买人储蓄存折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从特设专户直接打入到申请人的个人储蓄账户之中等情况。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以**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向某甲2012年6月至7月以李某某、王某某等32人虚假居民身份证信息申报家电下乡国家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4502.88元。2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向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已上缴非税。2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系被抓获归案。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是1972年2月11日出生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450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向某甲已退缴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向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英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