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4年12月2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5)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榆林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自动投案。2015年1月1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陕KA99**、陕KS8**(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210线349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其驾驶重型半挂车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逃逸的事实。2、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陕KA99**、陕KS8**(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发生肇事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其儿子看到马路上发生肇事,其就报警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5、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肇事当场死亡。6、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状况。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榆林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