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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腾夫与深圳市速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腾夫,深圳市速速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腾夫,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元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速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旭。委托代理人:罗映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腾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速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速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涉案房屋的位置: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方鑫路xx号(茶山工业区)四层厂房一栋、四层宿舍一栋及大院内附属设施等。二、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人为龙岗区布吉镇上李朗村委(法人:凌某),房产证号为10××71号。1996年8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李郎村委会(凌锦芳)在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签署一份《声明书》,声明:涉案房屋由金龙皮业有限公司(林腾夫)购地和建设,金龙皮业有限公司(林腾夫)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和有限期的使用权。三、租赁合同的签署及备案情况:2011年9月20日,林腾夫、金龙皮业有限公司与速速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011年12月1日,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共同至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工作站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分别签订两份备案合同,即《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住宅)》和《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厂房)》。四、涉案房屋的用途:物流、仓储、办公及宿舍。五、涉案房屋的租金:68000元/月,每三年按增幅6%调整租金一次。六、租金缴纳时间: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七、拖欠租金滞纳金标准:逾期一天加付500元。八、租赁合同的期限: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九、租赁保证金:交付涉案房屋时,林腾夫向速速达公司收取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交付136000元。当速速达公司约满迁出时,林腾夫无利息把该款交还速速达公司,倘若速速达公司在租金、水电费或其它一切杂费未付清时,林腾夫有权在该笔租赁保证金内扣除。十、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速速达公司负责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可交予林腾夫代交)。十一、解除或变更租赁合同的情形:1、发生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2、政府征用、收回或拆除租赁房屋;3、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协商一致。另,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约定:如速速达公司拖欠租金达15日后,合同即解除,速速达公司需即时搬离。十二、林腾夫、速速达公司有关租赁合同的其他约定:1、租赁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林腾夫将涉案房屋交付速速达公司使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交付涉案房屋时,双方应就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当时状况,附属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确认,并在附页中补充列明。2、若速速达公司出现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拖欠可能导致林腾夫损失的各项费用达68000元;擅自改变涉案房屋结构或者用途;未经林腾夫书面同意及批准,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等情形之一,林腾夫可要求速速达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向速速达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3、租赁合同终止后,速速达公司应于15日内迁离、返还涉案房屋,并保证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属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当由速速达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速速达公司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林腾夫有权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收回涉案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速速达公司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1、林腾夫诉称,2011年12月1日,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签订的有关厂房和宿舍的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合同)是双方新的意思表示,是对2011年9月20日的租赁合同的变更。故,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应适用新的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速速达公司迟延交租的情况:2011年12月,速速达公司迟延交租9天;2012年1月,速速达公司迟延交租4天;2012年4月,速速达公司迟延交租4天,合计迟延交租17天。3、林腾夫已代速速达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管理费,共28000元。4、金龙皮业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声明: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系经其同意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林腾夫、速速达公司。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对金龙皮业有限公司的声明予以确认。5、速速达公司确认,涉案宿舍楼的一层现为办公室;速速达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粉刷、翻新),装修时未取得林腾夫的书面同意或批准。但是,速速达公司认为,涉案宿舍楼在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改动,用途已非宿舍;速速达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是对涉案房屋的合理使用,并未破坏涉案房屋的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6、关于速速达公司的装修行为是否改变涉案房屋的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林腾夫、速速达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腾夫在庭审中提交了六张相片,用以证明其主张。速速达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时,林腾夫提出速速达公司对以下部分进行了整改:涉案房屋厂区大门右侧往右修扩了3-4米;宿舍一楼新建了2个大门;厂房一楼的3个窗、外墙和植物部分修改为3个大门;厂房一楼内部右侧的一扇窗修改为一扇窗和一扇门;厂房一楼左侧增加了一扇墙;厂房一楼内部天花中央和右侧的两个空调被拆除。速速达公司对林腾夫主张的整改部分均不予认可,称速速达公司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仅对涉案房屋的墙进行了粉刷、翻新,对厂房天花上的线路因消防问题作了变更。为此,林腾夫补充提交了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的《交接记录单》,证明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和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对涉案房屋的状况进行了确认。速速达公司称,该《交接记录单》仅对速速达公司接收的物品进行了确认,未对涉案房屋的状况进行确认。7、在第二次庭审中,林腾夫补充了一项要求速速达公司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厂房、宿舍)的诉讼请求。随后,林腾夫又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速速达公司按以下标准恢复涉案房屋的原状:厂区的大门右侧往左缩约3-4米;拆除宿舍一楼由速速达公司打造的两个大门,恢复为原来状态;厂房一楼恢复为3个窗和外墙,3个窗和外墙前面种植植物;厂房一楼内部右侧恢复为一个窗和一个墙,拆除左侧的墙;将空调安装于厂房一楼内部天花中央和右侧。详细情况以林腾夫提交的六张相片和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在涉案房屋查勘的笔录为准)8、速速达公司因消防问题,对涉案房屋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整改。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因速速达公司支付的消防罚款10000元和消防整改工程费200000元应由谁承担发生争议。为此,林腾夫于2012年2月27日向速速达公司发出律师函,重申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条款,明确林腾夫的合同权益。现该争议正在另案处理中。林腾夫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林腾夫、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速速达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郎方鑫路xx号宿舍和厂房恢复原状;3、速速达公司向林腾夫支付违约金204000元(厂房违约金111000元,宿舍违约金93000元);4、速速达公司向林腾夫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8500元;5、林腾夫不予退还速速达公司租赁保证金136000元;6、速速达公司支付林腾夫垫付的村委管理费12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7、本案诉讼费由速速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林腾夫在本案中有关租赁合同适用的主张与其在向速速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的主张前后相互矛盾,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腾夫、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署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住宅)》和《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厂房)》应是双方为了完成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而签署的格式合同。林腾夫、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署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速速达公司将涉案房屋宿舍楼的一楼用作办公室是否改变了涉案房屋的用途;二是速速达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是否改变了涉案房屋的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为四层厂房一栋、四层宿舍一栋及大院内附属设施等,涉案房屋用途为物流、仓储、办公及宿舍。从中可以看出,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涉案房屋用途作出的是整体性约定,并未明确每个建筑物的具体用途。速速达公司将涉案房屋的宿舍一楼用作办公室,应属合理使用范畴,未违反涉案房屋的性质和用途。故,林腾夫有关速速达公司擅自改变涉案房屋用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速速达公司虽然确认未经林腾夫书面同意或批准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称装修过程仅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粉刷和翻新等,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未改变涉案房屋的承重结果和主体结构。对此,林腾夫虽然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确实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林腾夫提交的照片、《交接记录单》等,均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交接时的具体状况,无法与涉案房屋的现状进行比对。故,林腾夫有关速速达公司擅自改变涉案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林腾夫要求速速达公司按以下标准恢复涉案房屋的原状(厂区的大门右侧往左缩约3-4米;拆除宿舍一楼由速速达公司打造的两个大门,恢复为原来状态;厂房一楼恢复为3个窗和外墙,3个窗和外墙前面种植植物;厂房一楼内部右侧恢复为一个窗和一个墙,拆除左侧的墙;将空调安装于厂房一楼内部天花中央和右侧。详细情况以林腾夫提交的六张相片和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在涉案房屋查勘的笔录为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腾夫要求速速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4000元(厂房违约金111000元,宿舍违约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解除或变更租赁合同的情形为:1、发生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2、政府征用、收回或拆除租赁房屋;3、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协商一致;4、速速达公司连续拖欠租金达15日以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腾夫、速速达公司间并不存在上述解除或变更租赁合同的情形。故,林腾夫要求解除林腾夫、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速速达公司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虽然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林腾夫书面同意及批准,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林腾夫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但是从该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约定的租赁保证金不仅具有担保速速达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等其他杂费的用途,还具有担保速速达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合理使用涉案房屋,不对涉案房屋进行毁损等用途。根据该租赁保证金的性质,林腾夫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时,再行根据速速达公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对速速达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予以抵扣或退还。据此,因本案林腾夫、速速达公司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林腾夫要求不予退还速速达公司租赁保证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是否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速速达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速速达公司有关拖欠租金的原因是双方在协商由谁承担消防罚款和消防整改工程款,且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速速达公司已立即支付租金,实际拖延租金的时间短,不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腾夫要求速速达公司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8500元(17天×500元/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林腾夫、速速达公司约定,速速达公司应负责按时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在速速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林腾夫要求速速达公司支付垫付的涉案房屋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物业管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速速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腾夫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8500元。二、速速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腾夫物业管理费12000元。三、驳回林腾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7.5元(林腾夫已预交),由林腾夫承担3795.5元,由速速达公司承担2912元。上诉人林腾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解除林腾夫与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速速达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郎方鑫路xx号宿舍和厂房恢复原状;(3)、速速达公司向林腾夫支付违约金204000元(厂房违约金111000元,宿舍违约金93000元);(4)、林腾夫不予退还速速达公司租赁保证金136000元:3、判令由速速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解除林腾夫与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错误,该认定过于以偏概全,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林腾夫与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l2月1日签署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住宅)》和《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厂房)》(以下简称“两份合同书”),双方均在该两份合同书中签名和盖章,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这三份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合同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书”是双方为了完成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而签署的格式合同太过片面,严重背离了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意思表示。2、林腾夫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六张相片以证明速速达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六张相片中其中三张清晰标明租赁前即2011年9月20日涉案房屋的原貌,另外三张则清晰标明租赁后即2012年7月5日涉案房屋被速速达公司擅自装修后的情况,一审法院还亲自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此外速速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未经林腾夫的书面同意,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因此速速达公司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擅自进行装修是不争的事实。3、林腾夫与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是分别签订适用于厂房和宿舍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中清楚注明是涉案房屋的用途。顾名思义厂房属于办公、生产等场地,而宿舍属于给员工生活、居住等场地,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速速达公司存在将涉案房屋的宿舍一楼用作办公室的行为,即将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以外的用途,但又认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未违反涉案房屋的性质和用途,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实在让人匪夷所思,那么请问,什么情况是合理?而什么情况又不合理呢?一审法院并未给予明确的回复,只是其一厢情愿非常片面的想法,这种想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双方白纸黑字签订的合同,均可以随意违反,那么签订合同的意义又何在?4、结合上述第2、3点,速速达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经林腾夫书面同意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厂房)》第18条(四):“乙方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或者用途的;(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擅自将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除追究乙方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依据上述情形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或者解除合同,……,”《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住宅)》第6条:“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乙方将出租房屋用于居住以外的用途,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因此林腾夫要求解除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速速达公司未经林腾夫书面同意擅自对涉案房产(厂房和宿舍)进行装修和改变涉案房屋用途,那么林腾夫依据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第18条:“因乙方违反(四)点(即速速达公司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或者用途的)及(六)点(即未经林腾夫书面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速速达公司擅自将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根据1林腾夫要求速速达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即厂区的大门右侧往左缩约3-4米;拆除宿舍一楼由速速达公司打造的两个大门,恢复为原来的状态;厂房一楼内部右侧恢复为一个窗和一个墙,拆除左侧的墙,将空调装于厂房一楼内部天花中央和右侧。详细情况以林腾夫一审时提交的六张相片和双方于一审时在涉案房屋查勘的笔录为准),并可以要求速速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宿舍)第四条:“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均须自觉履行,如有一方违约,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和附页:“甲乙双方如出现一方违约,需以三倍月租金赔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速速达公司应向林腾夫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4000元,并不予以退还保证金13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林腾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林腾夫二审庭审时对上诉请求补充:1、判令解除林腾夫与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方和宿舍),并判令速速达公司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2、判令速速达公司支付林腾夫垫付的村管理费人民币6万元(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30个月,每月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上诉请求不变,现在提交书面对上诉请求的补充意见。被上诉人速速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速速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2011年12月1日签署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是速速达公司为完成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而签署的格式合同,该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就这一点,在一审时速速达公司也申请一审法院向南湾街道办进行调查取证,核实该事情。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以及排除符合法律规定。1、林腾夫认为速速达公司存在改变涉案房屋的用途,但是其主要证据就是六张照片,我们知道,照片是很容易被修改的,而照片上显示的照片拍摄的时间更容易被修改,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林腾夫的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即使林腾夫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但是照片中反映的事实与林腾夫所述的情况存在自相矛盾,林腾夫说宿舍的那一栋楼是用于员工生活使用,但是其提交的2011年9月20日的租赁照片显示第二层到第四层有晾衣架,有电表,属于员工宿舍,这没有争议,但是照片中的第一层明显不是宿舍用途,所以林腾夫提出的该照片恰恰可以证明林腾夫在房屋出租给速速达公司时,已经将房屋的用途进行改变,而不是速速达公司擅自改变用途。三、速速达公司认为林腾夫缺乏商业诚信,而且处处为难速速达公司,双方难以继续合作,同意林腾夫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合同,但是因为速速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林腾夫应当退回速速达公司租赁保证金136000元,而且要求3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也太过仓促。而林腾夫关于管理费的请求已经超过林腾夫在一审中提出的金额,因此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速速达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一为速速达公司与林腾夫达成的协议,内容为:速速达公司付林腾夫人民币3万元,双方解除之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且林腾夫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追究速速达公司之前与林腾夫产生的所有可能的法律责任[不包括(2014)深中法房终字2305号],双方没有调解及需依照以上案件判决执行;其二为速速达公司租用林腾夫的相关设备的交接,表明2015年2月9日交接完毕;其三为林腾夫给速速达公司出具的30000元收款收据。林腾夫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林腾夫与速速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是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而签订,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腾夫请求解除与速速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审判决作出之前涉案合同并未达到解除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但二审期间,速速达公司明确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根据速速达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与林腾夫就解除涉案合同的相关问题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速速达公司已实际搬离涉案厂房,并与林腾夫进行了交接,故双方实际的履约情况已发生了变化,本院据此认定速速达公司与林腾夫之间的合同已由双方协商解除。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涉及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等未能达成和解。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和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不因双方合同解除而受影响,原审判令速速达公司应付逾期租金违约金8500元、物业管理费1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腾夫二审期间请求判令速速达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为6万元(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30个月,每月2000元),但该请求已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而速速达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对保证金作出处理,由于速速达公司在一审未提起反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速速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虽然双方当事人已实际解除涉案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林腾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上诉人林腾夫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潮  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全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