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河南省郸城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敦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南侧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某某驾驶的晋A号天籁轿车发生碰撞。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接到指令到达现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3.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了事故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4)血检字第18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对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样照片;冀某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事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