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憨红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憨红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憨红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憨红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憨红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憨红沁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市沪太路XXX号永乐家电门口,由赵某某动手撬窃,被告人憨红沁接通电源,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83元的绿亮牌TDR1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李某某在驾车逃离时被抓获,被告人憨红沁等人逃逸。2015年2月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因其他事由将被告人憨红沁带回派出所调查时,发现其系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憨红沁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憨红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憨红沁的供述及户籍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憨红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憨红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憨红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