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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平诉被告谢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谢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李永平,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谢建国,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州郡府**栋*单元***号。原告李永平诉被告谢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诉称,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谢建国雇佣原告李永平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的旗家商务宾馆做油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谢建国陆续给付原告李永平工费65000元,尚欠15000元工费未付。2014年2月28日,被告谢建国及李富志给原告李永平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谢建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永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建国向原告李永平支付工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建国承担。被告谢建国辩称,被告谢建国雇佣原告李永平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的旗家商务宾馆做油工工作。该装修工程是由被告谢建国与李富志共同承揽,由李富志负责签订合同。现该装修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也已结清。被告谢建国认可欠原告李永平工费15000元,欠条上的名字也是被告谢建国本人所签。现李富志找不见,无法向原告李永平支付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谢建国雇佣原告李永平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的旗家商务宾馆做油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谢建国陆续给付原告李永平工费65000元,尚欠15000元工费未付。2014年2月28日,被告谢建国给原告李永平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谢建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永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建国向原告李永平支付工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建国承担。另查明,原告李永平以谢建国、李富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5日,原告李永平要求撤回对李富志的起诉。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永平撤回对被告李富志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永平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李永平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国给原告李永平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谢建国欠原告李永平工费15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李永平主张被告谢建国向原告李永平支付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平支付工费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原告李永平已预交),由被告谢建国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