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23号被告人宋俊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俊良,曾用名滕也(绰号八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俊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俊良接到田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宋俊良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宋俊良在麻阳县城富州南路格林之星酒店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已判刑),要李某送到麻阳县城吉运宾馆给田某。李某到田某所在的吉运宾馆358号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了一个小包子甲基苯丙胺及放在桌子上的100元人民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俊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书证被告人宋俊良的户籍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2014)麻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4)麻刑初字第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田某、陆某的证言及指认、辩认笔录,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955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俊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一个小包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俊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俊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罪再犯,应予从重处罪。但因宋俊良意志以外的原因贩卖毒品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又能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俊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俊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刘家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