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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章永军与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尔文,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瑜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五金机电城第二层C区第195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使用权期限自五金机电城开业之日起算。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中国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同时还约定:三年租赁期满后,若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的,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商铺使用权出让款。原告向被告提出退铺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商铺使用权出让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中国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18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出让款254160元;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01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以254160元的价格将该商铺15年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中国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返租期为3年;返租期满后,原告可以退出市场经营;原告选择退出的,被告应全额退还出让款。3、收款收据,银行还款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付清商铺使用权出让款。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故合同不应解除。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五金机电城第二层C区第195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该商铺使用权出让期限为15年,商铺使用权的出让款为254160元,原告选择按揭方式支付,其中首付款134160元,按揭贷款120000元;被告预定在2011年5月18日开业(以实际开业为准),并在开业前一个月将商铺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业,逾期超过6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签订该协议时将商铺返租给被告或委托被告代为经营管理。同时还约定自正式开业之日起满三年后,原告可以选择退出市场经营;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的,需提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应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90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款。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中国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区块调整后商铺实际编号为第二层C区067号),租赁期限为三年,不论被告是否遇到《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延期交付的特殊原因,均以2011年5月18日作为原告计收商铺收益的起算日,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止。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支付商铺首付款13416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款,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三年的商铺返租款。另查明,中国五金机电城至今未竣工,市场也未开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国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中国五金机电城至今未竣工,市场亦未开业,原告受让商铺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按约履行《中国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请求确认《中国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在《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出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8日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无法交付,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已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商铺使用权出让款254160元;三、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2541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5元,减半收取2632.5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