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5229640419588386的信用卡一张,开卡后在大连市西岗区等地多次透支使用,于2014年9月24日最后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13863.27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偿还交通银行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5229640419588386的信用卡一张,开卡后在大连市西岗区等地多次透支使用,于2014年9月24日最后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13863.2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账户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赃款已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代理审判员 张 烈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