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翟会明诉被告陆亚勇、韩彩霞、人寿开封支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会明,陆亚勇,韩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翟会明,男,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亚勇,男被告韩彩霞,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翟会明诉被告陆亚勇、韩彩霞、人寿开封支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陆亚勇及人寿开封支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陆亚勇驾驶豫AN20**小型轿车沿开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公路一侧站立的翟会明相撞,造成翟会明受伤,豫AN2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陆亚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陆亚勇驾驶的豫AN2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彩霞,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9325.9元。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开封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以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6779.76元,同时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40元,在开封市中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00元。3、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致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4、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收入3340.84元。被告陆亚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AN20**小型轿车虽登记证被告韩彩霞名下,但自己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要求原告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陆亚勇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陆亚勇的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豫AN20**轿车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支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原告主张误工收入3340.84元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陆亚勇驾驶豫AN20**小型轿车沿开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公路一侧站立的翟会明相撞,造成翟会明受伤,豫AN2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亚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6779.76元,门诊检查费240元,在开封市中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00元。后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陆亚勇驾驶的豫AN2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庭审前在开封市宋城路西段“河南平原非标准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该公司扣发原告工资3340.8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机动车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豫AN2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翟会明及被告陆亚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本院酌定陆亚勇承担此次事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的过错责任。原告损失方面,原告主张医疗费16779.76元、检查费340元、误工费3340.8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79.56元,缺乏事实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每日6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过高,参照当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4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陆亚勇、韩彩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检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会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40.84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7363.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会明医疗费6779.76元、检查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919.76元的80%,即6335.8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陆亚勇、韩彩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陆亚勇承担2200元,原告翟会明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石文方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