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小龙诉马英才、王海滨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马XX,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窑民初字第28号原告苏XX,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红古区沙窝村。委托代理人韩XX,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回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陶然居小区。被告王XX,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民勤县野马泉农场。委托代理人魏XX,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XX诉被告马XX、王XX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军、被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魏于静、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1997年4月21日,被告马XX在原矿务局水泥厂舞厅跳舞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舞厅后,被告马XX、王XX与张进福、胡塞、尕西门(以上三人在逃)在舞厅门口殴打原告,后又追至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托儿所门前,被告马XX持刀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发后,殴打原告的五人都逃匿,公安机关在2012年抓获了马XX和王XX二人,当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法院无法联系到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到2014年2月原告才得知被告被判刑,后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达到八级。多年来,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无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3元、误工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22元、伤残赔偿金102941元、鉴定费3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9元,共计128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法院对二被告进行了刑事处罚,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医疗费票据58张,共计941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413元;3、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其他费用9元;4、交通费发票54张,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用522元:5、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鉴定费3255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达到八级。7、原告的入、出院证明及相关病例,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证据2中煤电公司、兰医二院住院发票及证据5中1997年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都不予认可。被告马XX、王X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事件发生在1997年,距今已17年,早已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这项规定没有明确列出伤残赔偿金这个项目,且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本案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2)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对二被告的刑事判决书是2012年12月10日送达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晚,被告马XX在原矿务局水泥厂舞厅跳舞时,与原告苏XX因故发生矛盾,苏XX离开舞厅后,被告马XX、王XX及张进福、胡塞,尕西门在舞厅门口对苏XX进行殴打,又将原告苏XX追至窑街煤电公司金河煤矿托儿所门前,再次进行殴打,致使苏XX全身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苏XX去窑街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2元。后于同月23日转至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1997年6月3日治愈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618.70元。经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事发后,伤害原告的五人都在逃,2012年12月10被告马XX、王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进福、胡塞,尕西门在逃。2014年2月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苏XX进行了伤残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苏XX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左下肢不完全睡肌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XX、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入、出院证明及相关病例;2、住院费用结算单二张共计5950.70元;3、(2012)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苏XX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1997年4月21日,住院治愈后出院,其伤情经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原告对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是明知的,且致害人身份明确,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199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诉称事发后五名加害人在逃,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五名加害人在逃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理由,原告完全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应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梅审 判 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朱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