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家斌与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斌,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王家斌,男,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家斌诉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7时许,吕荣前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王家斌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谢XX)、王XX驾驶的轿车、周XX驾驶路边施工的作业车相撞,致四车部分损坏,王家斌、谢XX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斌、谢XX、王XX、周XX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2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交通费、施救费过高,车损鉴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许,吕荣前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王家斌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谢XX)、王XX驾驶的轿车、周XX驾驶路边施工的作业车相撞,致四车部分损坏,王家斌、谢XX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斌、谢XX、王XX、周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家斌于2013年8月10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964.8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045元。原告提交由胶州市兴盛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及证明,证明为拆检原告车辆看是否可修花费拆检修理费300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车损为203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元。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结论为:鲁XX**号轿车损失金额为14766.5元。另查明,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谢XX已诉至法院,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274元,商业三者险613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64.8元,交通费1816元,误工费6000元,车损20300元,维修费3000元(即拆检费),施救费104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412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诊断证明、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拆检费发票及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17时许,吕荣前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王家斌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谢XX)、王XX驾驶的轿车、周XX驾驶路边施工的作业车相撞,致四车部分损坏,王家斌、谢XX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斌、谢XX、王XX、周XX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0072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剩余493864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登记车主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64.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816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过高,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每日误工费可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18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本院认可16天,故误工费支持1746.88元(109.18元×16天);上述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6.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损2030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为14766.5元,故本院支持车损14766.5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车辆拆检维修费发票及证明,原告因拆检车辆发生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045元、评估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损、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88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811.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23.18元(964.8元+1846.88元+2000元+168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家斌各项损失共计216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653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