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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小梅与刘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梅,刘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梁小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1975年2月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宁雲,农民。原告梁小梅与被告刘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刘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宁雲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为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家用电器经常在原告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粤通家用电器商店进货,��拖欠原告货款,到2010年3月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三次货款共116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货款,被告没有履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已付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11650元?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家用电器的事实;3、(2014)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后申请撤诉的事实;4、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1165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原告货款已付清。被告围绕争��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光碟录音资料,证明没有欠原告货款。经过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属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光碟录音,因原告否认,且录音未经原告许可,故对该证据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告梁小梅经营玉林市玉州区粤通家用电器商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刘兴勇在石窝镇华东圩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双方有业务来往。2008年5月20日,被告刘兴勇立写“欠梁小梅6650元”的欠条;2010年1月30日被告刘兴勇立写“欠玉林梁小梅3000元”的欠条;2010年3月19日被告刘兴勇立写“欠玉林梁小梅2000元”的欠条,上述欠条均有原告收执。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梁小梅以被告尚欠其货款116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梁小梅和被告刘兴勇均经营家用电器,双方有业务来往,被告刘兴勇到原告梁小梅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粤通家用电器商店进货形成买卖关系,但被告刘兴勇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以立写“欠条”形式交给原告梁小梅。原告梁小梅和被告刘兴勇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刘兴勇应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梁小梅。因此,原告梁小梅请求被告刘兴勇支付所欠货款1165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勇立写“欠条”时,没有写明具体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梁小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兴勇人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刘兴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勇应支付11650元给原告梁小梅。本案受理费59元(原告梁小梅已预交),由被告刘兴勇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