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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威远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台红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威远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九台红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吉林省威远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何传刚,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海,公司负责人。被告九台红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起山,董事长。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威远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诉九台红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租赁红山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为原告的钢结构加工生产场地。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足额交付了房租。租赁后,原告自购设备并在厂房中安装了加工生产线。2014年5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厂房门口贴出了要求红山公司限期5日内搬出执行标的物内的所有物品,逾期将强制执行的公告。原告找到红山公司,红山公司负责人张起山说,这是有人在陷害他。时隔半个多月后,张起山对原告说:他已经在向绿园法院反映情况了,没事了,出现一切损失他双倍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继续生产加工。2014年11月27日早8点左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忽然到原告厂区内,在没有通知红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起山及原告负责人的情况下,不顾原告正在生产加工的工人的解释央求,将原告工人强行赶出车间,进行强制执行。特别是,原告负责人宋玉海上午10点多回厂后,向绿园法院执行的负责人出示了租赁合同并进行劝阻、解释的情况下,绿园区法院执行人员依然对原告厂房内的生产线进行破坏性执行,并将原告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废品、工具、物品大量丢失,机器设备损坏。事发后,原告向绿园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才得知红山公司与吉源公司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6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绿民执字第5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九台卡伦湖大街纬二路经二路建筑面积为3317.43平方米(房产证为吉九房权证卡伦房字第0206004**号)的车间、构筑物(460米的围墙)及其所附使用权面积为17046.9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九国用(2007)第01221015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528051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工程款及违约金。前款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建工吉源”时起转移。原告于此时才知道,红山公司早已没有厂房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根本无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5月绿园区法院张贴限期执行通知书后,红山公司不向原告说明他的财产早已在被强制执行的真实情况,事后在绿园区法院的执行听证会上,二被告又不向法院说明原告租赁厂房进行钢结构加工生产的真实情况,所以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红山公司故意隐瞒在2009年法院已裁定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吉源公司的情况,将厂房租给原告。吉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未向法院尽到提供原告系案外人,具有严重过错。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在2014年11月27日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2014年11月27日强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丢失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废品、机器设备、工具、物品等损失,准确数额依据法院执行清单,原告与绿园法院双方核对后为准;加工生产线的安装损失费以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准,或二被告将原告生产车间恢复至能投入生产。)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因停工而造成的工资损失672996元;3、依法判令原告与案外人长春盛开机械有限公司、吉林恒源建筑结构有限公司、吉林省友联网架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公司》的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理由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造成的,该损失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威远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