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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祥明与罗丽、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王祥明,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丽,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星,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罗丽之夫。委托代理人:罗丽,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祥明诉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付建星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明诉称: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以购买房屋及处理紧急事项为由多次自原告处借款共计33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偿还借款本金331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王祥明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罗丽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9月14日分别自原告处借取款项10000元、4100元、22000元,共计出借36100元。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经质证认为:对2012年11月29日、2013年9月14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7月13日借条中的正文部分系被告罗丽书写,修改部分记不清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罗丽与原告合伙做瓷砖经销生意,上述借条是被告罗丽自原告处领取利润分成时按原告要求所写的,双方已不再合伙,但一直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对账、结算;2012年7月13日所提利润与书写借条非同一天,具体情况被告记不清了,之后原告说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就凑了10000元给了原告,原告称收回借条但一直未履行;罗丽自原告处分别领取了10000元、4100元的合伙利润,并按原告要求向其出具借条,2013年9月原告向罗丽交付部分款项,但多少钱罗丽记不清了。二、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29日两笔借款是原告自该银行卡中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罗丽,2013年9月14日借款是原告直接向被告罗丽交付的现金。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款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提取现金给被告。三、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证实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有异议,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罗丽合伙期间,与被告付建星无关。四、原告之女王越银行交易清单二份。原告据此主张:证实被告罗丽偿还借款3000元。五、罗丽的号码为139××××3783的缴费收据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证实被告罗丽的手机号码。六、王越与罗丽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微信记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证实原告向罗丽索要欠款,罗丽同意并让原告向其发送还款账户。七、户口本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证实王祥明与王越系父女关系。八、通话详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证实原告向被告罗丽催要借款情况。九、原告之妻杨翠华与罗丽微信记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证实原告向罗丽催要欠款,罗丽承诺还款。针对原告王祥明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九,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经质证认为:罗丽共向王越转了6000元,还向原告哥哥王祥光转了3000元,有打款凭条为证,打款是因王越主张其需偿还信用卡,让罗丽为其帮忙,而非被告向原告还款;对微信记录,不能证实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而是原告等人自被告处借钱;通话记录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系,罗丽也在通话中多次要求与原告算清合伙账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书写的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流水记录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王祥明与被告罗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无合伙协议,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底在桓台县红庙村沿街房合伙经营瓷砖,散伙时未结算。二、明细分类账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2011年4月2日至201年5月30日原告书写的利润分成明细,因合伙为口头约定,约定合伙利润五五分成。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合伙期间系由罗丽签订该租赁协议。四、手写账目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2013年双方不再合伙后,罗丽记录的未收货款。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原告王祥明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与涉案借贷没有关联,亦非同一法律关系;罗丽提交的账目本是王祥明的,但里面内容不是王祥明写的。五、证人罗丽华证言。二被告据此主张:证人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从事瓷砖买卖,散伙没有结算。六、证人张某证言。二被告据此主张:证人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从事瓷砖买卖,散伙没有结算。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王祥明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罗丽均系朋友关系,且为间接证据,原告与罗丽之间不存在合伙或者共同经营瓷砖买卖业务,原告也没有雇佣过罗丽。七、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宗。二被告据此主张:合伙期间的款项均存入原告账户。针对被告提交的信用社回单,原告王祥明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对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祥明提交的借条三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原告之女王越银行交易清单、缴费收据、微信记录、户口本、通话详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不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提交的流水记录、明细分类账、房屋租赁协议、手写账目、证人证言、农村信用社回单,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祥明与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系同村乡亲关系。2012年7月13日起,被告罗丽以购买房产及其他事项资金需要为由,分三次自原告王祥明处借取现金共计361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罗丽自原告王祥明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明壹万元正,2012年7月13日,罗丽”。2012年11月29日,被告罗丽自原告王祥明处借款4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明肆仟壹佰元正,2012年11月29日,罗丽”,该份借条上半部分的“今借到王祥明伍仟元正,2012年11月28日,罗丽”已被涂改,但其中“2012年12月16日还”未涂改,仍保留。2013年9月14日,被告罗丽自原告王祥明处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明贰万贰仟元正,2013年9月14日,罗丽”。上述借款,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被告罗丽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33100元,被告罗丽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罗丽与被告付建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2012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4日借款22000元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王越银行交易清单、缴费收据、微信记录、户口本、通话详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丽就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王祥明出具的借条,被告罗丽就借款41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祥明出具的借条,被告罗丽就借款22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王祥明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王祥明提交的银行提款记录,既是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罗丽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上述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王祥明提交的王越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记录、通话详单与借条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提取款项、出借款项、催促还款、承诺还款、部分还款的一系列过程,故被告罗丽自原告王祥明处借款36100元,尚欠款3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王祥明起诉要求借款人罗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祥明要求被告罗丽偿还借款3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辩称,确实自王祥明处拿取了涉案款项,但并非是借款,而是罗丽与王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其辩称理由一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二是罗丽的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其提取合伙利润的辩称理由与其向王祥明出具借条而非其他收款材料、2012年11月29日借条中写有还款日期、在与原告亲属微信中承诺转款、2013年9月14日借款发生时早已散伙等情况相矛盾,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2012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4日借款22000元发生在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实上述二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2012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4日借款22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王祥明起诉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要求偿还借款33100元,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应连带偿还其中29000元,剩余4100元系被告罗丽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罗丽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偿还原告王祥明借款3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建星对第一项被告罗丽所承担之债务中的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