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佳盾与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盾,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张佳盾,宁波东方腾龙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定,职业不明。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被告: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锦日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蒋广勇。原告张佳盾为与被告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吴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盾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胡兴定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款项由原告委托宁波东方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交付被告胡兴定,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2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胡兴定指定账户。2011年5月11日,被告胡兴定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款项由原告委托宁波东方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交付被告胡兴定;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9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胡兴定指定账户。但之后被告胡兴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再三追讨,三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后三被告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胡兴定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1日为7981700元,之后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为5460000元,2013年4月10日之后利息由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张佳盾撤回对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佳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据各三份、鄞州银行电汇凭证两份、泰隆银行网上交易回单两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承诺书一份。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被告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2010年4月1日,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根据本人及相关保证人与张佳盾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收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汇付给本人指定收款人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原告委托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将10000000元汇付至被告胡兴定指定的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被告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2010年4月1日,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根据本人及相关保证人与张佳盾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收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汇付给本人指定收款人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原告委托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汇付至被告胡兴定指定的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委托宁波东方腾龙投资有限公司将3000000元、2000000元汇付至被告胡兴定指定的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兴定、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2011年5月11日,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根据本人及相关保证人与张佳盾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收到人民币玖佰万元,汇付给本人指定收款人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宁波东方腾龙投资有限公司将9000000元汇付至被告胡兴定指定的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本人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5月12日分别向张佳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90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11日止,本人尚欠张佳盾1798.17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798.17万元)。本人承诺:从2012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298.17万元,其余款项每月30日支付叁佰万元,直至付完还清。所欠本金按月三分计息。本人承诺按期还款,如做不到,所欠利息也按此利息计息。”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且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兴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1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兴定按月利率3%自2012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定归还原告张佳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17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佳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兴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09元,由原告张佳盾负担28896元,由被告胡兴定负担1301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兴定负担;被告胡兴定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