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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至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成华区某号某小区某号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1月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该房屋内将许某某和肖某挡获,并查获一个吸毒工具(内装透明液体)。经鉴定,吸毒工具液体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房屋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查获的吸毒工具(内装透明液体)作为证据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提供吸毒场地,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