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年4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的情况就暴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长期不回家,平时只要一发脾气就砸东西。被告对家庭毫不负责任,好吃懒做,不思劳作,整天打麻将,为了打麻将还瞒着原告四处借钱,透支信用卡,此前,原告也曾想要离婚,但看在儿子年纪尚幼,只好一直忍让。去年原告父母和被告父母各自贷款4万元为被告还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几乎无法共同生活,也未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是每次真正面对时,被告又中途变卦,导致协议离婚未成。原告经慎重考虑,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潘某甲的户口簿。被告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和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互相珍惜,为尚未成年的儿子考虑,相信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