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升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初景清、周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景清,周宝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商初字第55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边勇。被告初景清。被告周宝民。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初景清、周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景清、周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初景清、周宝民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初景清贷款30,000.00元,被告周宝民贷款2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初景清、周宝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初景清、周宝民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初景清、周宝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初景清、周宝民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初景清贷款30,000.00元,被告周宝民贷款2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初景清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56.74元未付,被告周宝民尚欠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021.5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初景清、周宝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景清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56.74元;被告周宝民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021.51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初景清、周宝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