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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波诉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赵波,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波源机电商店业主,住吉林省吉安市。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川江,职务董事长。原告赵波诉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哈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15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76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对账后尚欠原告货款576150元,但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结算及分期还款协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被告收到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波与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赵波请求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材料576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波货款576150元。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宏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