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辉兰与方绪跃、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兰,方绪跃,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44号原告:王辉兰,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绪跃,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伟,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辉兰诉被告方绪跃、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兰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方绪跃、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兰诉称,2013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两分,二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2分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绪跃辩称:借钱是事实,2014年还了30000元,80000是一分利息,100000是两分利息。被告黄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还了30000元钱。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3、存折及取款单,证明原告共计取款180000元借给被告依据。4、短信息来往证明,证明两被告一直拖不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方绪跃、黄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方绪跃、黄伟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已还款30000元。原告王辉兰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二被告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伟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绪跃、黄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被告黄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8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一分,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10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提出其已还款3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绪跃、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方绪跃、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