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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品质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二部经理、计划部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润明,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中检二区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单位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特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郭莹辉、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谭某某在中山市经营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指使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品质经理的被告人苏某某以及担任生产二部、计划部经理的被告人孙某某组织工人在生产的手机电容屏上印制“S∧MSUNG”“NOKIA”“HUAWEI”“LG”商标标识。2014年4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查获假冒“S∧MSUNG”“NOKIA”“HUAWEI”“LG”商标标识的手机电容屏35461件,共价值人民币161771元。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按照公安机关的指示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同年4月23日,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向某某电子株式会社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第8494299号商标注册证及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委托书、第4924862号、第4969112号及第4924859号商标注册证、第7490501号及第15419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样板薄内容的拍照、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架构人员分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蓝特公司、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蓝特公司以及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并处罚金,但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亦获得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另,被告人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本案涉及的电容屏均被依法查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影响较小,以上情节应作为被告人谭某某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缓刑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人谭某某不具有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苏某某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孙某某已经认识到错误,不会再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被调任计划经理,负责生产原料的统筹,不再担任生产经理,而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触摸屏是在2014年4月10日后生产的,此时,被告人孙某某远离生产一线,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孙某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奖金或提成,没有参与任何违法所得分红,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孙某某家庭困难,有残疾的父亲及母亲需要照顾,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该公司的投资比例为90%。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被告单位蓝特公司为据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指使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品质经理的被告人苏某某以及担任生产二部、计划部经理的被告人孙某某组织工人在生产的手机电容屏上印制“S∧MSUNG”“NOKIA”“HUAWEI”“LG”商标标识。2014年4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查获假冒“S∧MSUNG”“NOKIA”“HUAWEI”“LG”商标标识的手机电容屏35461件,经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61771元。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按照公安机关的指示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同年4月23日,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向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的注册人是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694540号“S∧MSUNG”商标的注册人是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9类,包括放电器、电容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6月21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0日;2006年6月1日,使用在第9类音像设备、便携式通讯设备上的“S∧MSUNG”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的注册人是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492485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4969112号“图形及HUAWEI”商标的注册人是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设备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7490501号“LG”商标的注册人是某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用闪存设备、无线电话设备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1541929号“NOKIA”商标的注册人是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无绳电话、电话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MSUNG”标识以及“HUAWEI”“LG”“NOKIA”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2014年4月23日,某某电子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未授权被告单位蓝特公司(被告人谭某某)生产、销售印有“S∧MSUNG”商标的产品,查获的印有“S∧MSUNG”商标的产品属于假冒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遂现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扣押,并将相关责任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局审查。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三星电容屏27081件,诺基亚电容屏6570件,LG电容屏1650件,华为电容屏160件,共计35461件,另扣押样板簿2本。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内。4.中山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因为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5.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未授权被告单位蓝特公司、被告人谭某某生产三星品牌的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7081件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价值125604元。6.权利人为某某电子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证及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涉案商标适用的商品类别是第9类,“S∧MSUNG”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称号。7.权利人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证证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单位蓝特公司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8.第7490501号及第15419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证实,某某株式会社、某公司是两个商标的权利人。9.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单位蓝特公司赔偿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获得谅解。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是投资人之一。11.样板薄内容的拍照证实,样板薄记录了2014年1月2日至4月18日期间生产的假冒商标产品的品牌、型号,品牌包括三星、华为、诺基亚、LG,其中报告内有检测者、主管审核、开发审核、经理审核的信息,其中有被告人苏某某的签名。12.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架构人员分配图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是总经理,被告人苏某某是管理者代表,下设物流经理、生产一部、生产二部、生产三部、设备经理、PMC经理、开发经理、行政经理、财务经理。13.鉴定意见证实,手机电容屏共计35461件,共价值人民币161771元,其中假冒三星品牌的电容屏价值人民币126441元,假冒LG品牌的电容屏价值人民币8250元,假冒诺基亚的手机电容屏价值人民币26280元,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电容屏价值人民币800元,其中最低单价是3元,最高单价是8元。14.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3月20日到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工作,担任生产二部的经理,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老板姓谭。我们厂生产的手机触摸屏有的没有牌子,俗称白板,有的有牌子,例如三星、诺基亚、LG等牌子,每天生产五千个,多的时候每天能生产七八千个,有牌子的都是高仿的,通过1:1的比例把正品的手机电容屏作出来。我们公司有生产部、行政部、采购部、开发部、财务部、设备部和PMC,销售由老板一个人负责。被告人孙某某开始负责生产部,后来到PMC担任经理,PMC是新成立的部门,从字面看是负责我们厂的生产计划,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被告人苏某某是行政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行政方面的事务,偶尔也会传达老板的具体生产任务。我能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1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两年前来到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担任采购经理,公司开始做没有牌子的触摸屏,后来老板说要贴其他牌子的手机触摸屏,主要有三星、诺基亚、LG、索爱的,做了有牌子的触摸屏后公司的采购量大概翻了一番。公司老板是被告人谭某某,他负责销售。生产部开始是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后来她被调到PMC,负责公司的生产计划。被告人苏某某是行政部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我能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2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担任副经理。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生产手机触摸屏,我知道有适用于三星手机的,还有其他牌子的,贴上去的商标与正品不同。公司老板是被告人谭某某,行政部负责人是被告人苏某某,生产二部的负责人是被告人孙某某和黄某。生产部生产的触摸屏一开始没有商标,只有到生产二部才会印上相应的商标。我能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17.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2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担任会计,被告单位蓝特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生产手机玻璃盖板,营业额才十多万元,年底开始生产触摸屏,营业额开始增加,我很少接触生产的事,我有接触出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单据上有商品的名称、数量和金额。公司的业务和联系客户都是老板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我能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18.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缴获假冒产品照片、指认假冒注册商标的设计图和样板证实,2012年成立时,我是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为了方便运作,我将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但杨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我也没有将公司的情况告知杨某某。被告单位蓝特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制造手机面板,应客户的要求在手机面板上印刷品牌、标志灯,印刷的品牌有三星、诺基亚、LG等。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有三个车间,一车间负责白玻璃的切割、抛光等工序,三车间负责制作功能片,功能片是手机面板功能的体现,二车间负责将一车间和三车间生产的产品组装,涉及使用假冒商标的只有二车间,2012年至2014年2、3月期间,二车间的负责人是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3月之后,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计划部经理。假冒注册商标的订单都是我负责联系,接到订单后告知被告人孙某某,由计划部做好生产计划再安排车间生产。接到客户订单后,我们会从市场上购买三星、诺基亚、LG、华为部分机型的真机,照抄产品的款式和商标后交由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车间生产,此时被告人孙某某肯定知道生产的产品需要印刷上述商标,因为我有向被告人孙某某下达印制注册商标的任务。被告人苏某某是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行政和后勤工作,另外也协助我管理和统筹公司的事务,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知情的,并向我提出过。在印制的注册商标上加盖老虎头标识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印制的注册商标。2014年4月22日下午,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我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能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19.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辩解、指认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架构人员分配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缴获假冒产品照片证实,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谭某某,我是2012年到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担任行政经理,我知道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面板,假冒的品牌有三星、LG、苹果、诺基亚等,但是由于我的年龄大了,不愿意辞职,故仍在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工作,我主要负责人事招聘管理和传达被告人谭某某的指示。被告人孙某某是2012年到被告单位蓝特公司,开始担任生产部门经理,2014年后担任生产计划部经理,被告人谭某某联系的客户传真过来的订购手机面板的订单都是被告人孙某某安排的,被告人孙某某会接触到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的图纸、订单、样板等,被告人孙某某肯定知道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面板。我能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2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我于2012年5月到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担任生产经理,2014年3月后黄某担任生产经理,我担任计划经理,计划部负责在生产过程中协调各个部门生产,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面板的业务是被告人谭某某联系的。我知道被告单位蓝特公司有生产高仿的三星品牌的手机面板,高仿的三星手机面板上有“老虎头”和“TIGER”字样,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正品是有差别的。我能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被告单位蓝特公司、三名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后担任计划部经理后,远离生产一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生产二车间是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车间,而2014年3月之前,被告人孙某某是该车间的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告单位蓝特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面板的犯罪事实清楚,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即使在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计划部经理后,被告人谭某某接到订单后,仍会让被告人孙某某按照订单的要求去安排生产,并负责整个公司的原料统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担任计划部经理,但仍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过程,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两名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在到案过中,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行动,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到案,具有立功情节,故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两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及两名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是初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家庭困难不影响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罪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为被告单位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蓝特公司以及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通知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蓝特电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缴获的假冒“S∧MSUNG”“NOKIA”“HUAWEI”“LG”商标标识的手机电容屏35461件等物,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宁审 判 员  甘 英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