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程玉与李成艺、刘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李成艺,刘东平,奚耀约,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世龙,陆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程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艺,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东平,农民。被告奚耀约,司机。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孙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涛,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世龙,司机。被告陆成,司机。原告程玉与被告李成艺、刘东平、奚耀约、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世龙、陆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学,被告李成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刘东平、奚耀约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黄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玉诉称,2014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奚耀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01-33959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885KM+500M处,被告奚耀约变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成艺驾驶搭乘有程玉、李凡嘉、刘贵兴、甘龙、刘登峰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奚耀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成、黄世龙、李凡嘉、程玉、刘贵兴、甘龙、刘登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64.67元,误工费19701元(99元×至定残日199天),护理费1204.92元(99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住宿费2700元(150元×18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7280.59元。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东平。被告奚耀约的01-33959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28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艺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李成艺没有酒驾,本案因陆成、黄世龙违章停车及被告奚耀约的超车行为所导致,所以被告奚耀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艺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追加的被告陆成、黄世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交通费以发票为准,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的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对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刘东平辩称,被告刘东平是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东平在广东打工,当时被告刘东平托朋友马俊天代为保管,事故发生那天马天俊打电话给被告称原告程玉想借车是否允许,被告刘东平答应了,对后来发生的的事被告就不清楚了,因此被告刘东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奚耀约辩称,一、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奚耀约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因为国道322线宽度足够容纳三辆车并排行驶,但被告李成艺却违法占道碰撞被告奚耀约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此外,当时被告李成艺肇事逃逸,并叫甘运顶包,被告李成艺的种种迹象表明属于醉酒驾驶,按照交通安全法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却颠倒是非认定被告奚耀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予认可;二、即使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但被告陆成、黄世龙违章停车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以下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定;2、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比较低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所以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的时间为准;3、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4、交通费过高,应为200元左右;5、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不予认可;6、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7、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认识到李成艺醉驾还乘坐其车辆应该自己承担责任;8、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奚耀约已经支付三原告及甘龙医疗费共计16000元(其中李凡嘉5300元,程玉4300元,刘贵兴4200元,甘龙2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奚耀约的01-3395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方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陆成、黄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成艺驾驶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东平,事发时被告刘东平同意被告程玉借车使用。2014年4月5日,被告李成艺、原告程玉、李凡嘉、刘贵兴等在李凡嘉家里吃饭后,决定一起乘坐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去东门玩,程玉因喝酒而将车交由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成艺驾驶。当时,车上乘员有程玉、李凡嘉、刘贵兴、甘龙、刘登峰。被告奚耀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01-33959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国道322线885KM+500M处时,被告奚耀约变道超越停靠在路边的由陆成、黄世龙分别驾驶本人所有的桂F×××××号、桂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对向行驶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程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奚耀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成、黄世龙、程玉、李凡嘉、刘贵兴、甘龙、刘登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柳桥卫生院作简单检查后,于当晚被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睾丸破裂,行左侧睾丸切除术;2、阴囊挫伤;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多处皮肤组织擦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1565.17元,被告李成艺已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被告奚耀约已支付其医疗费43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造成原告程玉睾丸损伤X(十)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奚耀约的01-3395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该起事故共造成程玉、李凡嘉、刘贵兴、甘龙、刘登峰受伤,现程玉、程玉、刘贵兴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甘龙称伤势轻微,不主张要求赔偿。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李成艺辩称,本案因陆成、黄世龙违章停车及被告奚耀约违章超车行为所导致,所以被告奚耀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艺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追加的被告陆成、黄世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奚耀约辩称,被告李成艺却违法占道碰撞被告奚耀约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案发后肇事逃逸,并叫甘运顶包,被告李成艺属于醉酒驾驶逃避责任,按照交通安全法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奚耀约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奚耀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成、黄世龙、李凡嘉、程玉、刘贵兴、甘龙、刘登峰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其辩解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成艺没有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不报警弃车逃逸,故被告李成艺承担70%赔偿比例,被告奚耀约承担30%赔偿比例,程玉、李凡嘉、刘贵兴、刘东平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世龙、陆成将机动车停放在道路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李成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程玉将车交由李成艺驾驶,刘东平在出借车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奚耀约驾驶的01-33959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艺、奚耀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个被侵权人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被告李成艺、奚耀约、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住址为扶绥县柳桥镇西长村西长街272号,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平时在柳桥镇西长村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参照广西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项计算,故本院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成艺、奚耀约、保险公司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565.17元,但原告只主张11564.67元,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奚耀约称,原告没有医院证明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程玉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需要1人护理并不为过,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6.94元/天×18天=1204.92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李成艺、奚耀约称,应以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的天数为准,并参照农业项目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睾丸破裂等,医院进行左侧睾丸切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九条第八款第三项,“一侧睾丸切除90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90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94元/天×90天=602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00。被告李成艺、奚耀约称原告没有发票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住宿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住宿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往返医院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李成艺、奚耀约称,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李成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奚耀约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抚慰。但考虑到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以3000元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115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小计13364.67元;伤残赔偿项:残疾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6024.6元,护理费1204.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24311.52元。上述费用,合计37676.19元。经本院审理、核实另案李凡嘉、刘贵兴的损失额分别为:李凡嘉51134.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共24748.3元,残疾赔偿项共26386.66元。刘贵兴5091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24527.34元,残疾赔偿项共26386.66元。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139725.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62640.3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共77084.84元)。各受害人在医疗项目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0000元,各受害人只能根据各自的损失数额比例来分配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具体数额为:程玉应得13364.67元÷62640.31元×10000元=2133.56元;李凡嘉应得24748.3元÷62640.31元×10000元=3950.86元;刘贵兴应得24527.34元÷62640.31元×10000元=3915.58元。原告程玉医疗损失在交强险仍未能赔偿的部分11564.67元-2133.56元=9431.11元,由被告李成艺承担9431.11元×70%=6601.78元,被告奚耀约承担9431.11元×30%=2829.33元。因被告李成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李成艺尚应赔偿原告程玉1601.78元(6601.78元-5000元)。被告奚耀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故被告奚耀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奚耀约垫付所超出部分1470.67元(4300元-2829.33元),因被告奚耀约要求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2133.56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奚耀约。因程玉、李凡嘉、刘贵兴属交强险死亡伤残总损失为77084.84元,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赔偿程玉24311.52元、李凡嘉26386.66元、赔偿刘贵兴26386.6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玉24974.41元(2133.56元-1470.67元+24311.5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奚耀约1470.67元;被告李成艺尚应赔偿原告程玉1601.78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因属原告诉前为收集和取得证据而发生,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程玉经济损失24974.41元;二、被告李成艺赔偿给原告程玉经济损失1764.7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奚耀约1470.67元;四、驳回原告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李成艺负担20元,原告程玉负担13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