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莲与靳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莲,靳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杨莲,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委托代理人成国斌,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凤林,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普,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将军路。代表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杨莲与被告靳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莲的委托代理人成国斌、刘凤林,被告靳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莲诉称,2014年4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靳普驾驶蒙LJP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公园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杨莲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靳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莲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靳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02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7520元,误工费26828.6元,住宿费3926元,护理人员伙食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6.95元,护理费10933.92元,交通费2342元,伤残及碰撞形态鉴定费1300元,塑形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文印费23.2元,挂号费18.5元,以上共计2257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5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4789.4元,由被告靳普、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赔偿83831.52元,以上共计204781.52元。被告靳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JP2**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33359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JP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住宿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9时40分许,靳普驾驶蒙LJP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公园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杨莲发生碰撞,造成杨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靳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莲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莲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32天,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主治医师刘永文出具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两个月。2014年8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递交住院申请后,因医院暂无住院床位,于2014年8月11日返回杭锦后旗。2014年9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口感染,无法进行右颞顶颅骨修补,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返回杭锦后旗。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颞顶颅骨修补,住院15天,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返回杭锦后旗。主治医师张之斌出具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两个月。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成国斌进行护理。原告杨莲有两名被扶养人,即父亲,杨文义,1943年12月3日出生,城镇户口,至原告杨莲定残时70岁;儿子成佳伟,2001年8月28日出生,城镇户口,至原告杨莲定残时13岁。杨文义有四名扶养人,即女儿杨巧莲、杨桂莲、杨霞光、杨莲;成佳伟有两名扶养人,即父亲成国斌,母亲杨莲。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赔偿文印费、车辆形态鉴定费及挂号费。原被告双方同意车辆损失按800元计算。另查明,蒙LJP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靳普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普支付原告杨莲医疗费3335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100206.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40元,计算32天,为12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共计2030元;三、护理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107天,为10832.68元;四、误工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7天,为18931.88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杨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5497元/年)×20年×10%,为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文义,城镇户口,至原告杨莲定残时70岁,有扶养人四人,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年)计算10年÷4人×伤残赔偿指数10%,为4812.25元;被扶养人成佳伟,城镇户口,至原告杨莲定残时13岁,有扶养人两名,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年)计算5年÷2人×伤残赔偿指数10%,为4812.25元,共计96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此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为60618.5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七、鉴定费,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800元鉴定费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八、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300元;九、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时间、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时间,酌定为3000元(2人×150元/天×10天);十、伙食费,酌定为1000元(2人×50元/天×10天);十一、塑形费,为3000元;十二、车辆损失,为800元;十三、营养费,为6830元(40元/天×152天+50元/天×15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3349.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报销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JP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靳普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因蒙LJP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靳普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根据杨莲在杭锦后旗医院的主治医师刘永文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主治医师张之斌出具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四个月,护理两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与医嘱护理天数之和计算,分别为167天、107天,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3、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鉴于该医院属三级甲等医院,住院需提前提交住院申请,等候安排床位,在等候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确因无法住院需支出住宿费及伙食费,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具体治疗时间及交通费票据记载的往返时间,住宿天数应按照10天计算,住宿费标准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即每人每天150元,为3000元,伙食费亦按此天数计算2人,每天50元,为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按评残之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无力支付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受害人在评残前减少的收入已获赔误工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按评残之日计算,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请求的塑形费不认可。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在进行颅骨修补前,确需进行钛网塑形,原告主张的3000元塑形费属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靳普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且无法定减责事由,本院认为由被告靳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即区内每天40元,区外每天50元,因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后,即返回其住所地,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的1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余152天,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塑形费103483.0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14283.0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99066.23元,由被告靳普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69346.3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杨莲返还被告靳普333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塑形费、车辆损失、营养费,共计21334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03483.0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14283.06元。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9906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69346.36元。三、原告杨莲返还被告靳普33359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8元,由原告杨莲承担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44元,由被告靳普承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