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甲诉赵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赵甲,男,1982年11月28日生,瑶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朝光,男,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赵乙,女,1987年7月10日生,瑶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日同居生活,2009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日生育长女赵丙,2012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赵丁,现都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有余毫无音信,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赵丙、次女赵丁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赵某某是赵乙的大哥,赵乙已经离家出走两年多,现下落不明。4.原告代理人对盘天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两年多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盘天能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实同4号证据。6.原告代理人对盘天恩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实同4号证据。7.杨柳井乡宝月关村委会证明,证明事实同4号证据。因被告赵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赵甲提交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甲提交的1至7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日生育长女赵丙,2012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赵丁,现都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因2012年11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婚后生育长女赵丙、次女赵丁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判决二小孩归其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离婚;二、子女抚养教育:长女赵丙、次女赵丁由原告赵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赵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赵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方 合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荣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