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孙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袁某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在我家中因琐事将我殴打,致使我受伤。伤后我被送往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44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40元、误工费1476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054元。被告孙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我妻子袁某某与原告打仗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打原告两下,原告也打我两下,我没有住院,原告住院了,现在我听从法庭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在原告家中,原告与二被告因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袁某某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下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脑震荡”,支出医疗费5501.44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敖汉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02.5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因此事被敖汉旗公安局以敖公(下)行罚决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刘某某因此事被敖汉旗公安局以敖公(下)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孙某否认与原告间发生厮打并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孙某致伤的直接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敖汉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敖汉旗下洼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住院处方笺、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袁某某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件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袁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被告方虽对其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100元为宜。被告孙某致伤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440元、误工费1476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54元的80%,计764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桂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