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晓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晓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19号。法定代表人殷筛林,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彩萍,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坝居委会)与被告李晓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坝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被告李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坝居委会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学区服务中心11-10号营业用房从事图书零售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租赁费为45000元,租赁期满不及时交房的按本合同年租金及费用合计的2倍支付延期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从租赁房屋迁出,并结清水电费将房屋交还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2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勇辩称,被告是与案外人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鲍坝社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的权利;即使原、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双方之间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有合法的产权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鲍坝居委会(原名称为鲍坝村委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了位于东风路东侧、迎春路南侧的鲍坝学区服务中心。被告李晓勇从2005年承租原告鲍坝居委会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学区服务中心11-10号营业房进行经营。2013年10月30日原告鲍坝居委会(甲方)与被告李晓勇(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及土地坐落在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学区服务中心11-10号,该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图书;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费用合计600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8000元、土地租赁费20000元,配套设施费1700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或因国家征用拆迁终止合同时,乙方不及时交房的,按本合同年租金及费用合计的2倍支付延期使用期限的房屋租金及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晓勇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并缴纳了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现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承租房另有他用,致函解除双方的租房合同关系,被告接函后15日内腾空属于被告所有的动产、结清房租、水电等费用,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该函。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书、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租赁给被告使用,且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于2014年10月22日发函给被告,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自原告通知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被告,逾期不返还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及时交房,则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费用的2倍支付延期使用期限的租金及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晓勇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二、被告李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承租的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学区服务中心11-10号房屋,据实结清水电费,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被告李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的租金、配套设施费人民币8383.56元,并按人民币9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从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配套设施费。四、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晓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