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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于筱兰与青岛印染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于筱兰,女。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委托代理人何东风,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印染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邢怡,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波,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张欢。原告于筱兰与被告青岛印染厂、第三人张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何东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的儿子XX安生前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09年9月22日因病死亡,原告支付了其丧葬费用。XX安于1998年9月23日离婚,婚生子张欢归女方抚养,双方约定,男方不出抚养费,后张欢随女方生活至今,一直未赡养XX安。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系唯一可以领取该遗属津贴(抚恤金、丧葬费)的亲属,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迟迟5年之久不予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有关遗属津贴约计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职工XX安死亡时遗属有两个人,分别是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就一次性救助金和丧葬费的归属达成一致,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独自享有,被告无法确定应当将救助金和丧葬费如何发放,所以��今该款一直保存在被告处。如果原告和第三人能够达成一致,或者法院能够做出司法裁决,被告愿意及时的将款项发放。另外,根据被告的计算,一次性救助金应当是青岛市2008年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19413.3元、丧葬费为1000元,共计20413.3元。第三人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XX安生前系被告公司职工,其于2009年9月22日因病死亡。XX安的父亲张存田于2004年3月23日先于XX安死亡。XX安生前与徐玉凤结婚,二人生有一子张欢,1988年9月23日XX安与徐玉凤在青岛市市北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XX安与徐玉凤离婚后未再婚。XX安死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其直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死亡的参保职工,用人单位应向其直系亲属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本案中,XX安死亡时其父亲已经去世,亦已同妻子离婚,故其直系亲属尚有两人,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将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具体金额为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按照XX安死亡时上年度的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工资的标准,即为19413.30元(1941.33元/月×10个月=19413.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筱兰与第三人张欢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941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青岛印染厂承担;公告费600元,由第三人张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