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文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文某某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6日,被告赵某某因给其爱人装修饭店,资金不够。借原告现金34500元,并写有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1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某某是否应归还原告文某某18500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文某某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元),借款人赵某某,2013.5.26”。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4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18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文某某借款185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刘录海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永霞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