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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周明诉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周明,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薛周明,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友,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薛周明之子。被告薛德正,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教师。被告薛玉华,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金桃,女,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薛周明与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薛周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友,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周明诉称,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原告放牛回家经过三被告家门口时,原告的牛吃着三被告家门前的豆棚,被告薛德正气势汹汹跑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的牙齿打掉两颗,被告薛玉华和田金桃也对原告实施殴打。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7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598.90元。原告薛周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薛周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在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三被告均不予认可。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 334元的事实。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薛德正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薛德正没有殴打过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德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玉华辩称,被告薛玉华在2013年8月27日并未在家,也从未殴打过原告薛周明。被告薛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金桃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田金桃从未殴打过原告薛周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薛周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九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七份,能够证实原告薛周明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 3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周明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在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 33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是否殴打了原告薛周明。原告薛周明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薛周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在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 334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薛周明的伤系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殴打所致。本院依法对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调取相关材料,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薛周明与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发生殴打的事实。对原告薛周明关于判令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 598.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