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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作妹与刘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妹,刘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王作妹。委托代理人束薏芳,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原告王作妹与被告刘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束薏芳、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妹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刘某于2007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城北村三姑庙村的楼房二间中,西首一间归原告所有,东首一间归刘某所有,隔墙、出口由原告自行解决。此后,原告对西首一间房屋进行开门、隔墙等改造。原告再婚后无工作,只得将房屋出租。2015年2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在承租人搬走后将大门封掉、拆除了院子中的隔墙、水池、搁板,将墙面的瓷砖、厨房、卫生间的设施全部拆除。原告到场后,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向公安“110”求救,民警到场后被告才停止。民警离开后,被告又我行我素,并恐吓他人不得为原告作证、修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彬辩称,原告房屋院落的隔墙是被告拆除的,大门是被告封掉的,房屋内原有设施是被告重新装修时弄掉的,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因为原告离婚时答应再婚时房屋就给被告的。另外,原告从城北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领取了属于被告的分配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刘某于2007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刘彬由刘某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城北村三姑庙村的楼房二间中,西首一间归原告所有,东首一间归刘某所有,但上述两间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此后,原告与刘某在院落中砌了隔墙,原告的西首一间房屋也单独开门,直接进出,屋内建有独立的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原告短暂居住后,将房屋出租。2015年2月,被告刘彬以结婚为由,拆除了院落中的隔墙,封堵了西首一间进出的大门,并拆除原告房屋内部厨房、卫生间等全部设施,重新在墙面上开槽实施装修。原告得知后前去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冲突,由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丹民一初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擅自进行装修的行为,对原告的物权已构成妨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隔墙、大门及原告房屋内的设施已因被告擅自装修而遭破坏,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关于费用的具体数额,为节约诉讼成本,根据现场情况及双方陈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修复院落隔墙、大门及原告房屋内设施等的费用为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之前承诺再婚后即将房屋赠与被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从村民小组领取款项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停止对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城北4队属于原告所有的西首1间房屋实施装修等任何形式的侵害行为。二、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作妹院墙、大门、屋内设施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