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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尹召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召宏,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召宏,男,汉族,1986年6月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9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召宏涉嫌盗窃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召宏、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召宏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村农贸市场云贵网吧楼下,见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挎包,遂将该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及证件等物品)。2014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尹召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以400元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支付了110元后,约定尾款于当晚付清。当晚18时许,尹召宏被民警查获。19时许,民警在尹召宏的供述及配合下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4元。现被盗手机及充电宝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召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尹召宏系累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召宏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召宏、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尹召宏盗窃的事实及李世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属实。尹召宏盗窃涉案金额为3714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为2214元。尹召宏、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物证指认照片、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召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名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尹召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尹召宏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李某某,系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根据尹召宏、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召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