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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王振东、贾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628号原告王建明,男,4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君,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东,男,46岁,汉族,农民。被告贾国峰,男,45岁,蒙古族,公务员。原告王建明诉被告王振东、贾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王振东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东、贾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由被告贾国峰担��,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30‰,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王振东、贾国峰催要,二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按月利率4.425‰的4倍计算,给付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59805.35元。被告王振东、贾国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贾国峰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由被告贾国峰提供担保,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30‰,于借款当日,被告王振东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贾国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该笔借款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东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贾国峰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贾国峰对被告王振东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明借款55000元,按月利率4.425‰的4倍计算,给付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59805.35元,本息合计114805.35元。二、被告贾国峰对第一项判决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428元,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400元,退回原告832元,由被告王振东负担4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松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