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昊,何梦蝶,邓敏,朱克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桐梓县XX单位职工,住桐梓县娄山关镇。201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海群,系周昊之母。原审被告人何梦蝶,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桐梓县XX医院职工,住桐梓县娄山关镇。201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5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邓敏,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桐梓县XX医院职工,住桐梓县娄山关镇。201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5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克会,女,1988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桐梓XX医院职工,户籍地遵义县龙坑镇,捕前住桐梓县娄山关镇。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昊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何梦蝶、邓敏、朱克会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邓敏因怀疑被告人何梦蝶传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何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约定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门口打架。随后邓敏邀约被告人朱克会及邓某甲(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朱克会、邓某甲到桐梓县人民医院后,邓敏打电话给何梦蝶与其相互谩骂,朱克会接过邓敏的电话与何梦蝶争吵,并催促何梦蝶速来打架。此后,朱克会邀约其丈夫蒲某甲与周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蒲某甲劝朱克会离开,朱克会未予理睬,后蒲某甲等人自行离开。在此期间,何梦蝶请朱某甲(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为其证实未传谣言,并邀约其男友被告人周昊及周某(另案处理)、令狐某甲(另案处理)、邱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去帮忙。当晚20时20分许,何梦蝶、周昊、周某、令狐某甲、邱某甲、陈某甲、付某甲等人到达桐梓县人民医院大门旁,何梦蝶上前与朱克会扭打,双方其余人员亦上前帮忙,经群众劝阻而停止斗殴。后朱克会打电话给蒲某甲让其前来帮忙,蒲某甲与张某甲、周某等人赶至桐梓县人民医院门口后双方再次发生殴斗。其间,周昊持水果刀对蒲某甲胸部等部位进行刺杀,蒲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周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蒲某甲系心脏和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蒲某甲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5153.5元。被告人周昊之家属已赔偿蒲某甲家属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梦蝶之家属已赔偿蒲某甲家属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邓敏之家属已赔偿蒲某甲家属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之家属已赔偿蒲某甲家属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甲之家属已赔偿蒲某甲家属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之家属已赔偿蒲某甲家属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何梦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邓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朱克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昊不服,以“应定故意伤害罪;系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何梦蝶、邓敏、朱克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令狐某甲、邱某甲、朱某甲、陈某甲、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9日20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何梦蝶、邓敏、朱克会邀约上诉人周昊、被害人蒲某甲等人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门口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周昊持水果刀捅刺蒲某甲多刀,致蒲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周昊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证人张某甲、周某、令狐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何梦蝶、邓敏、朱克会聚众斗殴及周昊在斗殴过程中持刀杀死被害人蒲某甲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意见书证实蒲某甲系被单刃锐器致伤致心脏和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及周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上检出被害人蒲某甲的血迹;原审被告人何梦蝶、邓敏、朱克会及上诉人周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涉案人员进行了指认、辨认,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昊及其辩护人李海群,原审被告人何梦蝶、邓敏、朱克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昊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昊应何梦蝶之邀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蒲某甲要害部位多刀,致蒲某甲因心脏和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定罪准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梦蝶、邓敏、朱克会争强斗狠,因个人私怨纠集多人在公众场合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周昊在斗殴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蒲某甲多刀,致蒲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昊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法院根据周昊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充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周昊及其辩护人所提“系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不再考虑。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红戟代理审判员 金 桥代理审判员 黄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