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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小伟、许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小伟,许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小梅,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斌、张洪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郭小伟。被告:许波。原告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小伟、许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刘春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伟、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小伟于2013年8月30日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伍万陆仟元,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本田飞度(车牌号豫G×××××,车辆识别代码LHGGE6737D2016893),该车价值人民币柒万壹仟元。原告和第二被告均为第一被告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8月联社放款以来,第一被告从2014年7月不再向联社按月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替第一被告向联社支付了自2014年7月至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息10320.8元、违约金21000元,共计31320.8元。被告郭小伟、许波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小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许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4、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6、许波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一份;7、信用社证明原件一份;8、新东安垫款凭证原件6份;9、特别声明复印件一份。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小伟于2013年8月30日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伍万陆仟元,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原告公司销售的本田飞度(车牌号豫G×××××,车辆识别代码LHGGE6737D2016893),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该车购车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壹仟元。原告和被告许波均为被告郭小伟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30日联社开始放款,自放款以来,被告郭小伟一直按期还款,但2014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被告郭小伟没有按月向联社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替被告郭小伟向联社支付了上述6个月分期还款的贷款本息,共计支付10320.8元。另查明,被告郭小伟在购买车时向原告作出了特别声明,声明第二项为:“无论何种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且已连续或累计达到两个月,我们自愿并同意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无条件扣车,并承担所购车价30%的费用作为补偿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一次性结清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目前,被告郭小伟已累计6个月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郭小伟作为债务人未能及时按期偿还联社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联社承担了偿还贷款的保证责任,支付本息共计10320.8元,现原告向债务人被告郭小伟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郭小伟已累计6个月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其应按照特别声明赔偿原告购车价30%的违约金作为补偿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即21300元(购车价71000元×30%),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小伟赔偿违约金2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许波和原告对被告郭小伟在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且二者没有与债权人联社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许波和原告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对被告郭小伟的10320.8元贷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郭小伟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许波应与原告平均分担,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波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本息10320.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21000元系被告郭小伟自己向原告作出的特别声明,与被告许波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波承担连带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本息10320.8元,被告许波对被告郭小伟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2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郭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