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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宏福与宋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福,宋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谢宏福,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宋继波,男,汉族,个体户。原告谢宏福与被告宋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红山区鸿巨物流门市业主,我往被告处发货,被告负责收取货款,被告将我的货款占用,经结算被告欠我95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欠我货款95000元。被告宋继波未做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宏福系红山区鸿巨物流门市业主。原告往天山被告处发货,被告负责收取货款,被告占用原告货款95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鸿巨谢宏福货款玖万伍仟圆整,95000元,借款人宋继波150421198210230078,11年11月1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继波将其代原告收取的货款花用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宏福偿还欠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宋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沈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