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君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颜永直与王群合、易兰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直,王群合,易兰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颜永直。委托代理人颜为。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合。委托代理人李柱清,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兰君。原告颜永直与被告王群合、易兰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津港、人民陪审员龙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永直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为、孟静,被告王群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清、被告易兰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直诉称,被告易兰君承建了被告王群合的房屋,原告颜永直经夏光明介绍到被告易兰君承建的工地上做事。2014年5月1日,原告从早上工作到上午11时许,不慎发生意外事故,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当即昏迷,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126641.85元;第二次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0386.51元;第三次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263.1元。合计住院95天,花费住院费用173590.26元,门诊医疗费2298.8元。而两被告仅仅支付医疗费用43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3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颜永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颜永直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颜永直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对夏光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是夏光明介绍原告到被告易兰君承建的工地上做事;2、被告易兰君无建筑资质而承建被告王群合的房屋;3、原告的报酬为130元/天;4、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三、对王群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其弟王群合将房屋建筑发包给被告易兰君;2、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四、对张运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与其一起为被告做事;2、原告的报酬为130元/天;4、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五、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药费用;六、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颜永直的损伤程度;七、法检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颜永直的鉴定费为1520元;被告王群合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易兰君在原告受伤后采取了逃避态度。原告王群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建房合同》,拟证明:1、王群合与易兰君系个人承包关系;2、安全事故责任应由易兰君负责;二、证明一份,你证明王群合支付给颜永直医疗费24000元;三、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易兰君一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根据当地的建筑习惯认为易兰君无需具备建筑施工专业资质。被告易兰君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不是答辩人叫原告做事的;2、脚手架没有坏,原告也没有背负物体上去,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掉下来的。被告易兰君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告颜永直与被告王群合、易兰君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群合、易兰君对原告颜永直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永直对被告王群合提交的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房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免责条款无效,发包方将房屋建筑给没有资质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王群合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王群合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一中约定如出现任何事故,王群合不负任何责任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颜永直提交证据二、四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再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王群合与被告易兰君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易兰君以包工的方式承建王群合的一栋三层楼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易兰君要求夏光明帮助喊个劳力,原告颜永直经夏光明介绍到被告易兰君承建的工地上做事。2014年5月1日,原告从早上工作到上午11时许,原告颜永直站在离地面约1.8米的跳板上拉钢丝扎圈梁,不慎踩空从跳板上坠落,原告的头部撞在地面,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当即昏迷,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126641.85元;第二次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0386.51元;第三次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263.1元。合计住院95天,花费住院费用173590.26元,门诊医疗费2298.8元。2014年12月8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颜永直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并附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4、如今后癫痫发作,则需抗癫痫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群合支付给原告颜永直医疗费用24000元、被告易兰君支付给原告颜永直医疗费用19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君山区许市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3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颜永直与被告易兰君及被告王群合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以及原告颜永直的损失的项目、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颜永直与被告易兰君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存在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不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原告颜永直与被告易兰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易兰君与被告王群合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由被告易兰君以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王群合的一栋三层楼房,故被告易兰君与被告王群合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关于焦点二,按照国务院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须具有施工资质手续,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特定的生产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颜永直作为承揽方的劳务人员,因劳务活动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颜永直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未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自己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专业技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易兰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提示义务,对于原告颜永直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群合作为定作方将建房工程交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易兰君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原告颜永直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过错大小,以被告王群合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兰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颜永直自身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颜永直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颜永直在市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298.8元、住院费用173590.26元及后段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颜永直于2014年5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误工时间按180天确定,原告颜永直的收入标准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23441元/年的标准确定,即误工费为11560元(23441元/年÷365天×180天=115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按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272元(35623元/年÷365天×95天=9272元);4、交通费,因原告颜永直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但此费用系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人·日×95天=285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颜永直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君山区许市镇康王村二组。所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颜永直的残疾赔偿金为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66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颜永直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原告颜永直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慰人居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颜永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法医鉴定费1520元。以上各项共计270667.0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易兰君赔偿88700元(270667.06元×30%+7500元),扣减被告易兰君已支付的19000元,尚应支付69700元,由被告王群合赔偿29567元(270667.06×10%+2500元),扣减被告王群合已支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556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颜永直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兰君赔偿给原告颜永直69700元,由被告王群合赔偿给原告颜永直556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项;二、驳回原告颜永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颜永直负担3057元,由被告易兰君负担1528元,由被告王群合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赵津港人民陪审员 龙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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